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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日刑事诉讼中律师帮助权比较研究

  

  其次,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被指控人应当享有以下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1964年的梅赛亚(Massiah v. United States){4}一案中,大法官斯图尔特代表多数派认为“在梅赛亚受到正式起诉后,在没有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联邦执法官员故意获取梅赛亚的有罪供述,并将这些归罪性言论作为反对他的证据用于审判活动,违反了第6修正案的规定。”大法官斯图尔特进而指出“第6修正案之所以适用于本案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因特定犯罪受到正式起诉以后开庭审判以前是‘刑事诉讼活动中至关重要的关键阶段’,举行正式磋商、进行全面的侦查以及为开庭准备等非常重要的活动都发生在这一阶段,因此被指控人必须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辩护。”也就是说对抗制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以后,如果政府执法官员在辩护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故意促使被指控人进行有罪供述,即属于违宪之举。通过梅赛亚案,使宪法第6修正案所保证的律师辩护权开始走出法庭,进入一个全新的领域。通过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已经适用于各州的刑事案件。在1977年的威廉斯(Brewer v. Williams){5}一案中,最高法院指出,无论第六修正案和第14修正案赋予的律师辩护权是否还具有其他方面的含义,它至少意味着:在针对个人的刑事司法活动启动时或者启动后一“无论启动的方式是正式提出指控、预审、正式起诉、控告还是初次聆讯”一他都应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


  

  最后,在1938年的策尔普斯特(Johnson v. Zerbst){6}案中,最高法院指出“除非被告得到了辩护律师的帮助或放弃了律师帮助的权利,否则,第6修正案禁止联邦法院通过刑事诉讼剥夺被告人的革命或自由。”在1956年的格里芬(Griffin v. Illinois){7}一案中大法官布莱克代表最高法院曾指出“如果一个人得到什么样的审判取决于他的经济状况的话,那么,就不可能有什么平等可言。于是联邦法院的贫困被告人便开始享有获得以政府资金指定律师帮助的权利。但策尔普斯特案后的25年期间,最高法院并没有要求各州为贫困者指定律师,直到1963年的吉狄恩案(Gideon v. Wainwright){8}一案中,最高法院才要求在州诉讼中为被告人指定律师,且为贫困者指定辩护律师是一项强制性要求,目前该制度在美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日本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律师帮助权概述


  

  在日本,被追诉人享有律师帮助权主要在以下法律中予以规定:其一,日本宪法34条规定:任何人如不立即告知其理由并立即予以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均不得拘留或拘禁。又,如无正当理由,任何人都不受拘禁,如本人提出要求,必须立即对此理由在有本人及其辩护人出席的公开法庭上予以说明。日本刑事诉讼法39条规定: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者受可以选任辩护人的委托而将要成为辩护人的人会见,或者接受文书或物品。……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为实施侦查而有必要时,以提起公诉以前为限,对第1款的会见或者接受,可以指定日时、场所及时间。但该项指定,不得不适当地限制被疑人进行准备防御的权利。其二,日本宪法37条第3款规定:刑事被告在任何场合都可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被告人不能自行委托时,辩护人由国家提供。日本刑事诉讼法36条规定:“被告人由于贫困或其他事由不能选任辩护人时,法院依据被告人的请求,应当为其选任辩护人。但被告人以外的人已经选任辩护人时,不在此限。”日本宪法38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都不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日本有学者对于上述规定,尤其是宪法37条与38条关于被告人有关获得律师帮助的规定给予高度的评价,“本条是对刑事被告人有接受由公正的法院所行使的迅速而公正审判的权利,要求与对自己不利的证人的对审,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证人有采取强制的手续或接受辩护人援助的权利,这些是仿照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保障刑事被告人的权利的。”{9}274并指出“本条与第38条都是从过去日本所没有的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和弹劾主义审判手续的角度出发,来保障刑事被告人的权利的。日本的刑事诉讼体系因此而产生根本变化,本条规定的新的原理构成新刑事诉讼法的指导原理,是人所共知的事实。”{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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