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日刑事诉讼中律师帮助权比较研究
刘国庆
【摘要】日本法,尤其是日本
刑事诉讼法战后深受美国的影响,其中给予被追诉者以律师帮助权的
宪法第
34条、
37条及38条就是深受美国宪法第5、6修正案之影响而建构起来的。从形式上看是美国的翻版,日本学界曾给予很高的评价。但在现实运作中存在诸多问题,与该法律制度的本体(美国)存在很大的不同。指出其不同并探究深层次的背景原因对于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制度日趋走向对抗制的改革具有一定的裨益。
【关键词】律师帮助权;程序正义;在场权;矫正;惩罚
【全文】
二战前,日本刑事诉讼深受德国法影响而采取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结构模式。战后,日本刑事诉讼又改采美国的当事人主义,其中仍保留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些做法,被学界称为混合式的刑事诉讼模式。日本混合式的诉讼模式中颇具当事人主义特色的要数学习借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及第6条所构建的被追诉者所享有的律师帮助权制度,学界给予高度的评价。然后,通过对该制度在实践中的运作与美国进行比较分析发现二者存在诸多差异,这些差异是二者深刻的社会历史文化背景所致,客观辨证地看待日美被告所享有的律师帮助权之间的差异并探寻原因对于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将提供有益的借鉴与启发。关于美日刑诉中被追诉者的律师帮助权之间的比较分析尚未引起学界的关注,笔者不揣浅陋,对此略抒己见。
一、美国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律师帮助权概述
在1932年的鲍威尔(Powell v. Alabama){1}一案中,大法官萨瑟兰(Justice George Sutherland)指出“在许多情况下,如果不保障接受审判时候获得辩护律师的权利,接受审判的权利将会变得毫无意义。即使是高智商、受过高等教育的法律门外汉,他在法学方面的技能也十分有限,有时甚至根本就没有任何技能可言……他不熟悉证据规则。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他可能会因为不适当的指控而受到审判,会因为不充分的证据或者与争点无关或原本不可采的证据被判有罪。即使有一个完美的辩护理由,他也不具有充分准备辩护所需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因此,在刑事诉讼中的每一个环节,他都需要有辩护律师的指导。没有辩护律师的指导,即使他是无辜的,由于不知道如何证明自己的无辜,也会面临着被定罪的危险。”因此,辩护律师是“必需品,而非奢侈品。”[1]有鉴于此,美国在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及美国联邦宪法第6修正案中就被告所享有的律师权问题作出了规定,使得被告的此项权利有了坚实可靠的宪法性保障。
首先,美国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刑事案件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在1966年的米兰达(Miranda v. Arizaona){2}一案中,法院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仅仅知道他享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那么,在羁押状态下,讯问活动自身的特殊性氛围很快就会把嫌疑人的自由意志摧垮。”因此,最高法院判决主张处于羁押状态的嫌疑人在接受讯问以前还享有咨询律师的权利,在讯问过程中,有权要求律师在场。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在羁押讯问期间,辩护律师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嫌疑人有能力不受任何外在限制地选择究竟是开口说话还是缄默不语。此外,讯问时律师在场还具有一些重要的附属功能,降低了律师采取非法手段的可能性,而且因为律师的存在就可以确保嫌疑人供述的准确性,在审判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1990年的梅内克(Minnick v. Mississippi){3}一案中,最高法院曾指出,如果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主张了米兰达规则意义上的律师帮助权,警察不仅必须允许嫌疑人在接受讯问前向律师进行咨询,而且,除非律师在场,否则警察不得再次进行讯问,除非犯罪嫌疑人明知而有效地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主动要求接受讯问、开口讲话或与警察交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