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本模式相关的程序性问题有:(1)重新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对于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如司法机关最终认为当事人罪名不成立的,应当依照规定退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如认为需要追究行政处罚责任的,应当再次启动行政处罚程序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此,《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0条已有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2)基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在行政机关移送案件至司法机关时应当履行告知当事人义务。2006年的《意见》也已经作了原则性规定。它的第1条规定:“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十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告知的目的不是征求当事人对案件移送的意见,而是基于对当事人的人格的尊重,使其有接受更为严厉的法律制裁的心理基础,毕竟,这种案件移送对当事人已经产生了更为不利影响。
(二)“刑事→行政”模式
本模式是指在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审查当事人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犯罪,如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对当事人追究行政处罚责任时,即启动行政处罚程序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模式有如下三种情形:
1.法院移送。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宣告无罪的或者构成犯罪已判刑罚,但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在《刑法》中设置了这一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条款,它具有“总则”性质,统领所有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与行政处罚如何衔接问题。本情形的程序衔接方式是,法院在结案后将案卷副本移送到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依照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依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在这里,我们再次遇到了“重复评介”的正当性问题。如学者所言:“实际上,《刑法》第37条的规制对象是在构成行政违法的基础上又构成行政犯罪的行为人。这就决定了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要面对行政法和刑法的双重审视与评介。”[45]其实,对某一个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进行多重评介,即使给予了多种性质不同的“处罚”,只要具有足以令人接受的理由,并不违反“重复评介”之规则,现代法上多元法律责任体系也可以证明这一点。
2检察机关移送。它适用不起诉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是刑事诉讼程序终结的法定原因。但是,如果检察机关认为需要给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当移送到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关于本情形的案件移送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42条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在这里,法律之所以规定了行政机关有“通知”义务,是因为检察机关有法律监督的职责,它要监督行政机关是否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发现查获的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对此,《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此时公安机关身份是司法机关,所以它的案件移送仍然是本文所讨论的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程序衔接问题。如果其他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辖权的原因移送案件,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范围。
四、相关问题的展开
(一)立法衔接
立法衔接所关注的问题是,对违反行政法义务之行为的法律责任在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如何衔接的问题,立法机关必须给出良好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尽管有学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讲,我们并不赞成有些学者从严密法网角度出发,一味强调行政法和刑法的衔接,以及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犯罪的衔接,主张大力扩充行政刑法和行政犯罪的主张。”[46]但是,如果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缺少基本的衔接,或者“各自为政”,那么势必导致实务中行政与刑事法律责任追诉上混乱不堪的局面。比如《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行为,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47]而《刑法》中有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罚金刑的规定却是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48]两者相比之下,虽然后者有可能被处拘役、徒刑甚至死刑,但在财产罚方面,它的罚金明显轻于前者的罚款,且计算方式也不一样。前者是依照“货值”计算,后者则是计算它的“销售金额”,在个案中如何处理罚款与罚金的折抵,并非没有问题。另外,对于违反行政法义务的牟利行为,单纯地设置罚款的实际效果可能并不理想,有时,非财产性的刑罚能够更加有效地制止此类违法行为。“三鹿奶粉”、“大头娃娃”等最后恶化为如此重大的刑事案件,这与我们立法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并非没有关系。
在立法中协调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关系,需要立法机关(包括具有立法性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及时行使立法权,尤其是不同立法主体之间更需要互相照应。如在博坦公司诉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中,涉及到共同走私行为的刑罚与行政处罚之规定的衔接问题,相关的立法主体尽管在及时性上有所欠缺(前后相隔至少有6年),但在内容上还是处理得比较好的:“1987年颁布实施的原海关法,对走私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规定得不够仔细,特别是对走私共犯之间的责任如何承担未作规定,以至实际操作中产生不少问题。为了执行原海关法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条的授权,国务院批准制定和修订了《海关行政处罚细则》,其中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所为的走私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第二款规定:“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这一条不仅第一次提到共同走私,也是第一次将“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行为列为共同走私。1999年12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为了与修正后的刑法一致,修改后的海关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49]另外, 2010年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初审刑法修正案(八)中,与《劳动法》有关的“恶意欠薪”拟将增设为一个新的罪名,[50]如果将来这一修正案为立法机关通过,那么立法机关应当尽快修改《劳动法》,它的相关条款也应当增加相应的行政处罚,[51]以确保两者之间的衔接,否则可能产生的结果是,恶意欠薪行为要么追究刑事责任,要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行为人支付欠薪而不能追究其行政处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