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危害性。如果法院的裁量结果导致当事人失去司法救济的机会(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影响案件真实的发现(如不予调查收集关键证据、证据保全),或影响判决的实际执行(如不予财产保全),上诉审查应从严审查。如果上诉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裁量结果没有合理的事实根据,应予以撤销。反之,如果裁量结果不会严重影响程序公正或实体正义,也没有违反尽可能将民事纠纷纳入司法渠道解决的司法社会政策,上诉法院应从宽处理。除非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的裁量行为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否则应予以维持。例如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即属此类。
(2)可恢复性。如果一审法院的裁量事项具有可恢复性,则应从严审查。例如,撤销不予回避的决定,重新选定审判法官并非难事,因此应从严审查。但如果裁量结果具有不可恢复性,或者说恢复的成本明显超过收益,则上诉法院应给予充分的遵从。例如对于开庭日期、延期开庭、开庭次数的决定,使程序“推倒重来”并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再例如,如果一审法官决定依职权收集某项证据,并组织了质证,在证据已经被法官所知悉并融入心证这一意义上,该项裁量的结果是不可恢复的,一般予以遵从;但如果法官尚未组织质证,也即负面影响可以被消除,则上诉法院相对从严把握。
五、结语
上文大致梳理了我国民诉法规定的程序性裁量权的种类,并提出通过上诉审查限制其滥用的基本构想。限制裁量权滥用的方法当然不止于此,但就程序内部渠道而言这无疑是最直接也最有效的。加强对程序性裁量权滥用的规制,尽管肯定会增加审判过程的复杂性,甚至可能会受到“多此一举”、“画蛇添足”的诟病,在实施中也不能完全杜绝被当事人恶意利用之情况的发生,但从提高审判程序的“正式性”,进而达到“审判程序-审监程序”新的结构平衡的立场出发,应当构成民事审判程序改革“第三波”的基本目标。提高审判程序的正式化、规范化、精致化程度,归根结底是为了提高审判程序的纠纷解决力,使得纠纷在常规程序内部获得妥善解决。上诉审又与判例或“指导性”案例具有密切联系。通过上诉法院对程序性法律问题作出权威判定,形成一个个可资参考或适用的具体规则,又能为一审法院处理程序性裁量事项提供准据,限制裁量权行使的任意性。待到时机成熟,通过立法程序将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规定,能进一步提高审判程序的“正式性”。
英美法系国家通过设立极为精细的程序性争议展示及处理机制,将大部分实体争议转化为程序性纠纷,促使当事人围绕一个个极具技术性的程序问题展开辩论对抗,逐步熔解、筛选、过滤掉实体纷争。虽然一个案件从起诉到审结往往需要一两年甚至更长时间,但从我国的视角来看,判决取得的“社会效果”极好,罕闻当事人“上访缠诉”的故事。相比之下我国民事审判过程要简单快速得多,但结果经常是“案结事不了”。为了让当事人在判后息诉(申诉)罢访(上访),各地各级法院可谓殚精竭虑,疲于奔命。与其事后纠缠不清,不如事先多费些功夫。两下相较,后者也许更为经济有效。本文正是在这种新程序理念指引下的一个尝试。
【作者简介】
陈杭平(1980- ),男,浙江富阳人,法学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2007年民诉法修改的条文充分体现了“规范但限制”的立法意图,包括细化申请再审的事由,明确申请的期间和条件、受理申请的法院及审查程序等。“审监解释”则进一步澄清了易引起混淆的法律概念,比如再审事由中的“基本事实”、“管辖错误”、“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相应地也限制了再审口径的扩大。
即“便利群众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据我国民诉法立法起草小组成员之一的刘家兴教授称, 名为“两便”,立法时实以方便法院办案为主旨。感谢刘教授为笔者提供这一宝贵的立法史信息。
须特别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冠名“裁定”或“决定”的事项都是裁量事项。例如民诉法第137条对“终结诉讼”明确规定了四种适用情形,并未给法院留下选择判断的空间,因此裁定终结诉讼属于适用法律规则的范畴。
例如民诉法第125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学界已有人认识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并做了相应的讨论和分析。例如张卫平:《论
民事诉讼法中的异议制度》,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刘学在:《民事裁定上诉审程序之检讨》,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
当然,前提是法院的调查取证权的开始及实施过程受到严格限制,不会被滥用。
例如台湾“民诉法”第488条第2款即作此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