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现阶段对审判程序加以“正式化”改造,恢复审判程序-审监程序之间的结构平衡,核心内容是以适当的、有效的方式限制法官行使裁量权的任意性,防止裁量权的滥用。恰如有学者所言,相比于1950年代初的第一次司法改革、1990年代中的第二次司法改革,这应成为正在酝酿中的司法改革“第三波”的基本目标。{1}然而,与行政(及行政诉讼)法学、刑诉法学不同,由于“司法裁量权”从未构成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中心议题,民诉法学界及民事审判实务界对它的概念、功能以及滥用的规制尚未展开充分的讨论,对我国审判程序中隐含的裁量事项也没有加以识别、整理和反思。有鉴于此,本文拟讨论如下一些问题:什么是“裁量权”?如何认识它在审判程序中的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哪些程序性裁量权?更为重要的是,如何才能对程序性裁量权滥用予以有效规制?
二、司法裁量权的概念、类型与功能
“司法裁量权”是一个很难定义且极易引起争议的概念。从最大公约数的意义上说,“裁量”(discretion)就是选择。{2}(P636-637)拥有裁量权意味着法官有自由选择的权力,并且几种选择项都是合法的。当法律规则没有直接指示一个裁判结果,需要法官在多种处理结果中进行选择,就是行使司法裁量权。“选择”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非A即B”型,比如准许或不准许当事人撤诉、决定回避或不回避、接受或不接受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等等;一种是“A或B或C……”型,比如确定开庭日期,指定举证期限,等等。这是裁量权与按规则裁判的司法权之间最明显的区别。程序法规通常按“若A则B”的公式来表达,即明确指示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应当采取的行为。如果出现了条件A而法院选择了结果C,即为违法。
罗森伯格将初审的司法裁量权分为“基本的”和“次级的”两种类型。{2}(P636-637)所谓“基本裁量权”,是指在特定法律领域内没有限定裁判结果的规则或原则,法院可以作出任意的选择。因为没有法律上判断对错的根据,因此无所谓结果有无错误,也无所谓裁量权是否被滥用。“次级裁量权”则与法院的科层结构有关,用以描述初审裁判在上诉法院里享有的最终性和权威性程度。从“委托-代理”关系的视角看,上诉法院作为“委托人”不可能事必躬亲,因而总是赋予下级法院处理“代理事务”(审判)时一定幅度内的自由处分权。“次级裁量权”的范围大小无法从正面予以界定,而只能通过上诉法院对下级裁判的遵从(deference)程度展现,具体而言体现在上诉复审标准(standard of review)的宽严度上。法院处理程序性事项时拥有的司法裁量权就是程序性裁量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少量“基本裁量权”。例如法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指定法定代理人(第57条)、诉讼费用的缓减免(第107条)、委托外地法院调查(第118条)。但一审法院拥有的程序裁量权大多属于“次级裁量权”,即必须接受上诉审查的限制(review-limiting)。下文主要围绕后者展开讨论。
任何司法制度都必须平衡两个彼此冲突的目标,即确定性和个别正义(individualized justice)。前者主要通过正式规则实现,后者则通过法官的裁量活动来完成。{3}(P584)正如庞德所言:“没有一个法制体系能够做到仅仅通过规则而不依靠自由裁量来实现正义,不论该法制的规则体系如何严密,如何具体。所有实施正义的过程都涉及到规则和自由裁量两个方面”。{4}(P355)由此可见,司法权具有适用正式规则和实施裁量的二元性(duality)。司法裁量权的不可或缺性,也正是其价值和功能的集中体现。首先,裁量可以弥合法律修辞和生活实在之间的距离,将字面的正义落实到具体的纠纷解决之中。由于法律语言总是抽象的和概括的,不可能对全部案情作出可以直接援引适用的规定,个别正义的实现离不开法官“因案制宜”地衡量、选择和判断。其次,裁量能够遮蔽法律政策中的共识缺失或模糊不清。立法者(包括最高法院)是有限理性的,立法决策依据的信息是不完全的,并且立法者的计算和认识能力也是有局限的。基于立法者思虑不周,法律上有意义之情况发生变更或者立法者自觉对拟予规范的案件类型的了解还不够而暂不予以规范等原因,法律规定可能存在“漏洞”。当法律规则没有作出明确指示,行使裁量权可以避免法院发生止步不前或无所适从的尴尬,推动审判的继续进行。最后,裁量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程序规则具有形式主义的特点,顺序、样式都相对固定,因而不可避免地带有处理僵硬、运作不灵的弱点。通过裁量处理就不必受到一些多余的束缚,灵活便捷地推进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