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程序性裁量权及其规制
——民事审判改革“第三波”的基本目标
陈杭平
【摘要】我国民事审判程序具有“非正式性”的显著特征,标志之一是一审法官拥有广泛而基本不受限制的程序性裁量权。裁量权具有多种司法功能,但也容易被滥用。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大量“隐而不显”的程序裁量权,需要通过一定司法技术才能加以识别。为防止程序裁量权被滥用,必须建立有效的上诉审查制度。该项制度牵涉到诉讼效率、审级关系、审判信息、审理期限等因素,需要平衡彼此冲突的价值取向,应进行周密的设计。通过限制程序裁量权使用的任意性,增强审判程序的正式化程度,进而提高审判的纠纷解决力。
【关键词】非正式性;程序性裁量权;可上诉性;复审标准
【全文】
一、引言
2007年民诉法修订的两大主题之一是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补,紧接着最高法院于2008年底出台了“关于适用‘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对新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澄清和明确。至此可以说一种以“规范但限制”[1]为主旨的“再审之诉”程序架构已基本成型。学术界就本次法律修改的积极意义,已经做了相当充分的讨论,但可以说迄今为止还没有人注意到这一变动对原有程序结构整体框架可能造成的影响。笔者认为,这一单方面的调整将打破由原民诉法设立的“非正式”审判程序(本文指一审程序)/“宽口径”审监程序之间的结构平衡。在审判程序“非正式性”未得到彻底改变的前提下,“窄口径”的审监程序恐怕很难“独善其身”。审判程序难以消解当事人的不满,甚至本身成为矛盾之源,审监程序依然会遭受(诉讼内的)再审申请和(诉讼外的)申诉信访猛烈而持续的冲击。
所谓审判程序的“非正式性”(informality),指的是有关审判的程序规范集合中明确的、可操作的正式规则所占比例不足,而留待法官裁量处理的事项过多且欠缺制约机制,导致程序操作在整体上缺乏确定性和稳定性。1991年民诉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具有明显的“非正式性”特征,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一些理应由规则予以明晰化的步骤、样式、标准、后果等均付之阙如;其二,对大量牵涉当事人诉讼权利并直接或间接决定诉讼结果的程序性裁量事项缺乏滥用规范机制。最高法院以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为契机,以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不断增强程序的规范性。这些解释有效地填补了民诉法的缺漏,推动民事审判模式由“调解型”向“审判型”(或“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靠拢。这可谓司法改革“第二波”在司法程序层面的具体体现。
从我国审判程序“非正式性”的两个表现来看,迄今为止的规范化努力均针对前者展开,以增加、完善正式规则为主要内容。在恢复法制建设的早期,通过大量制定正式规则贯彻“有法可依”,能够压缩法官自由裁量的制度空间,增加审判程序的规范性和透明度,从而提高当事人及一般公众对司法审判的信任感。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些司法解释虽然显著提高了审判的规范化程度,却始终没有实质性地触及“非正式性”的另一个侧面,即程序裁量权的“自由”行使。如果不对法官行使裁量权施加必要的限制,就很难防止法官逾越规则的疆界进入恣意的领地,又返身“侵食”规则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