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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性裁量权及其规制

  

  为尽快解决当事人的程序性争议,维护程序进程的确定性,应促使当事人及时提出上诉。参考大陆法系“即时抗告”制度之规定,应限定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较短期间内(例如7-10天)对法院裁量事项提出上诉,逾期即视为弃权。但如果争点及证据已整理完毕,换言之作出终局判决的条件已臻成熟,在此阶段异议人可以在终局上诉中一并声明不服,不具有提起中间上诉的资格。


  

  提起中间上诉涉及一审法院程序性决裁是否停止执行及一审是否中止诉讼。为降低上诉对一审程序的干扰,避免当事人恶意利用程序机制拖延诉讼,在原则上提起上诉不停止裁量结果的执行力,也不引起诉讼中止。但如果决裁具有可执行内容(如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且一审法院或二审法院认为应当暂缓执行的,可以决定停止执行。如果一审继续进行可能造成中间上诉失去意义,例如一审程序已接近结束,可以中止诉讼以待二审法院对程序裁量事项的处理结果。


  

  (三)上诉的提起与审理


  

  针对程序性裁量权提起的上诉归根结底不能与终局上诉相提并论,因此对简便快捷的要求也更高。首先,与终局上诉须以上诉状阐明上诉请求及理由,从而确定上诉审理对象与范围不同,针对裁量事项提起的中间上诉以“异议”为前置程序,当事人通常已在该阶段释明其立场、依据及理由,因此单纯以口头形式表明上诉的意愿并无不可。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或者由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提起的上诉,同样可以言辞为之。[7]其次,上诉法院可以设立常设合议庭,专门用来审理对程序性裁量权不服的上诉。审判组织的专门化不仅减少了临时、随机组成合议庭的麻烦,而且分工会让常任法官逐渐积累起判断裁量权是否被滥用的知识,带来工作效率的增长。审判组织的固定化也有利于裁判的统一,使结果更具可预见性,淘汰没有胜诉可能的琐碎上诉。再次,审理一律采用“书面审”。上诉法院一般以审查双方或单方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以及一审法院的裁定书及相关审理记录为已足,特殊情况下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但不组织对席、言辞、公开的开庭审理。


  

  (四)复审标准


  

  上诉复审标准不仅是调整上下级法院审判权限的“杠杆”,也是抑制投机主义上诉的有效机制。如果上诉法院对下级裁量行为保持较大的宽容性,降低撤销原判的概率,上诉目的不容易得到满足,当事人一般就不会在一些细枝末节的问题上纠缠不清。同时,也能相对遵从一审决裁的最终性,缓解“矮化”后者的嫌疑。


  

  英美法系国家对裁量事项一般采用“裁量权滥用”的复审标准。所谓“裁量权滥用”指的是法院作出了明显“专断”或“非理性”的选择。一般来说,上诉法院不能纯粹因意见向左而撤销下级法院的选择,否则等于替代后者行使裁量权,侵犯初审法院的司法权。当然,上诉法官能否将一己之见与“理性裁判者”的规范标准区分开来,事实上是很可疑的。而从我国一审法官常有恣意专断的司法现状来看,适当从严监控一审法官的裁量行为,不仅有利于树立严格依法审判的公众信念,也确实能够纠正一些枉法裁判现象。重视对程序性裁量的上诉控制,还有助于矫正“重实体,轻程序”的社会观念。因此,我国可以借用“滥用裁量权”概念作为上诉复审标准,但其具体内涵或宽严度要求应与英美法系国家有所区别。笔者认为,确定具体的裁量权复审标准应综合考虑以下几项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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