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民事程序中的裁量权及其识别
新民诉法并未对审判程序作出任何修改,因此本文仍以1991年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共同确定的审判程序制度框架为分析对象。尽管1991年民诉法相对于1982年民诉法(试行)扩大了“裁定”事项的范围(由6项增加到11项),并将可上诉的裁定由1项增加到3项,但当时的立法者在“宜粗不宜细”及“两便”[2]原则的指导下,对程序裁量事项的规定极为粗糙,甚至可以说比较混乱。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除了少量以“裁定”、“决定”命名的程序性裁量权外,[3]绝大多数裁量事项“潜伏”于审判各个环节当中,不通过一定的甄别技术难识其“庐山真面目”。第二,除了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大多数裁量事项游离于上诉审查视野之外。民诉法不仅在第140条排除了七种“裁定”的可上诉性,而且将一些应归入“裁定”范畴的事项交由法院职权“决定”,[4]更不用说那些从未被关注的“匿名”裁量权。当然,以何命名程序裁量权并非问题的关键。关键在于对裁量权加以甄别、整理,按其性质、特征分门别类地规定限制滥用的机制。本部分先来解决前一方面的问题。
本文关注的是如何防止法院合法拥有的裁量权被滥用,因此以法律(含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作为分析对象。以现行民诉法为分析样本,可以发现司法裁量权通常依附或隐含于四种类型当中:(1)法律条文使用了“可以”、“有权”、“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裁定)”等概念,说明法律赋予法院进行选择的权力。例如,民诉法第3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第76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2)法律条文包含需要结合具体事实才能阐明其具体内涵(fact-sensitive)的抽象概念,典型的像“情况紧急”、“正当理由”。情况是否“紧急”,理由是否“正当”均需在具体案件事实的情境下作出个别的判断,而无法适用统一且抽象的判断标准。例如,民诉法第92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当然也有交叉的情况,如第129条既包含“无正当理由”,又包含“可以”。(3)法律条文是“兜底”条款,“其他”包含哪些情形,范围有多宽均付诸法院的裁量判断。(4)虽然不符合前三种类型,但从解释论看赋予了法院裁量选择的空间。例如,虽然民诉法未作明文规定,但法院有权斟酌决定开庭日期以及开庭次数,即属于这种类型。
从这四种甄别标准来看,一审法院拥有的程序裁量权包括(但不限于):级别管辖的确定(第19、20、21条,“重大涉外”、“重大影响”)、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第38条)、管辖权转移的决定(第39条)、申请回避的决定(第45条)、合并诉讼的决定(第53条第1款)、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通知(第56条第2款)、离婚案件当事人不出庭的许可(第62条,“特殊情况”)、证据保全的决定(第74条)、期限的顺延(第76条)、财产保全的裁定(第92、93条)、先予执行的裁定(第97条)、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决定(第102、103、104条)、受理起诉的裁定(第108、112条)、缺席判决的决定(第129、130条、第131条第2款)、准许撤诉的裁定(民诉法第131条第1款)、延期审理的决定(第132条)、中止诉讼的裁定(第136条第(6)项,“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以下所列为“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的条文)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裁决(第17条)、延长举证期限的决定(第36条)、对“新的证据”的认定(第41条第(1)项,第43条第2款)、证人有正当理由不出庭的情形(第56条第(5)项)、对妨碍证明的强制措施(第75条);等等。从其他司法解释中还可以发现许多有关程序裁量权的规定,此处不逐一列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