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程序的正当性与程序参与原则
一个具有正当性的法律制度,一般能够在社会中得以长期维持和存在。法律制度的正当性在于其价值的合理性,“一种法律制度或法律程序要得到人们的普遍接受和信任,就必须具有某种价值上的合理性,能够直接或者间接保证某种价值的实现。一种制度或者程序具有了这种价值合理性,人们就会承认其正当性,并尊重其道义上的权威性。”[2]人们通常以内在标准和外在标准两个角度来评价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外在标准即法律程序的工具性,即程序在实现实体法所承载的价值目标方面的有用性和有效性;内在标准即法律程序的正义性,又可称为“公正性”,即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内在品质。[3]这种标志着法律程序内在优秀品质的价值即人们通称的“程序正义”或称“程序公正”。
程序正义的标准多种多样,但最核心的仍是缘自于自然正义的两项原则,其一即法官的中立性;其二即“两造听证”或“给予每个人以其所应得的对待”,即法官必须给予所有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平等对待各方意见和证据。要获得对程序正义的正确认识,必须对程序正义所欲保障的各项权利规范背后的价值观念进行探究。法官的中立性关乎司法制度的结构,非本文的讨论范围。如果从“两造听证”的角度认识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所调整的是代表国家行使裁判权的裁判者与那些其利益可能受到这一裁决结果有利或者不利影响的人之间的关系。换言之,程序正义表现为两个方面,从法院的角度而言,程序正义就是对裁判者权力的制约;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程序正义就是对被裁判者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对被裁判者程序性权利的保障是通过正当程序借以实现的。因为,正当程序能够营造一种特定的时空和气氛,用以保证程序参与者根据预定规则和证据资料进行直接、充分、平等的对话,利益各方的观点相互碰撞,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公正合理的最终决定。
正当程序营造的程序机制设置恰好印证了美国学者富勒对司法审判程序特征的深刻论述:“使审判区别于其他秩序形成原理的内在特征在于,承认那些将要受到审判所作决定直接影响的人能够通过一种特殊的形式参加审判,即承认他们为了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决定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说服和辩论。”因此,“审判的实质在于受判决直接影响的人能够参加判决的制作过程”,“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审判活动中来,就会使审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4]那些其利益可能受到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充分而积极参与裁判结果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论的形成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此即“程序的参与性”原则。程序参与原则在德国被视为与处分原则、辩论原则、言词原则、真实义务以及诉讼促进义务相并列的一项原则。[5]美国最高法院在Marshall v.Jer-rico案中指出,在决定程序中将防止非法、错误的剥夺和促进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个人参与程序以及充分对话作为程序性正当程序的两个核心。[6]我国学者也将程序参与原则论述为决定民事程序公正与否的因素之一,“确定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应当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实现一般公正的诉讼构造,这方面的标准有法官中立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二是实现一般公正的动态过程,这方面的标准主要有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公开原则和程序维持原则。”[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