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立法对保护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权益的规定也有不够完善之处。例如,未规定出资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过程中的参与权及其权益保护。在管理人负责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往往会着重考虑债权人的利益,考虑法院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的标准,可能忽略债务人出资人的利益。即使是债务人负责此项工作,债务人的管理层与出资人之间也可能存在观点分歧。管理层会认为他们的未来掌握在债权人手中,从而忽视对出资人利益的保护。这种利益忽视由于有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制度,甚至在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讨论与表决中也难以得到纠正。此外,在立法中未规定应设立而未设立出资人组时出资人享有何种救济途径;未规定设立类似于美国“股权持有人委员会”性质的组织等。这些规定的缺失不利于充分调动出资人参与重整的积极性,不利于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
其他国家破产法中的一些有关规定对我国可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如美国破产法典为保护债务人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利益规定:其一,出资人可以通过指定代表他们利益的委员会来对经管债务人(即负责制定并执行重整计划的债务人,也称占有中的债务人)的决策施加影响;其二,出资人可以请求任命托管人。不过这是一种特殊的救济方式,法院在此问题上通常比较谨慎;其三,出资人可以召集股东大会来更换管理层。尽管最后一条策略影响到经管债务人的独立性,但是已经有几家美国法院对于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给予了明确认可。当然,如果经管债务人认为这样会影响到重整的顺利进行,法院就会限制出资人行使该权利。[3]在未来我国修订立法或制定司法解释时,可以考虑借鉴各国立法中一些适合中国国情的制度,完善对出资人利益的保护。
三、债务人自行组织重整活动的监督
依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经批准后,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仅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限内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这些规定都是为了提高债务人及其高管人员对重整活动的积极性,减少冲突,消除其对重整程序提起与进行的阻力,尽快实现重整目标。但新破产法对在债务人自行组织重整中如何实施有效监督,尤其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规定,还有待进一步具体、完善。如在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将全部监督权力交由管理人来行使,没有规定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对债务人的监督,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此问题,也可借鉴美国破产法典的规定加以解决。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第1104条(b)规定,在重整过程中,除了经管债务人、托管人以及监察员之外,还有由各种债权人和股权持有人组成的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