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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因此,笔者认为,立法应允许债务人的出资人在债务人、债权人未申请重整的情况下申请重整。但考虑到出资人与债务人权力机构的关系,此时出资人行使申请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应履行一定的前置救济程序,证明其已要求债务人权力机构提出重整申请,但遭到拒绝或者超过合理期限未获答复等。


  

  二、在重整程序中如何保护债务人出资人权利的问题


  

  各国破产法都较多关注债权人的利益,但重整程序不同于破产清算程序,不以必须发生破产原因为启动前提,申请重整的债务人可能仅是因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还可能存在一定的净资产,在清偿全部债务后仍有其独立利益存在。而且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的现实价值并不完全决定于其资产与负债的比例,更多的是取决于企业的营利能力和在市场中的综合资源占有情况。所以,一些资不抵债的企业、价值为负值的股权,在市场经济下仍然具有其市场价值,尤其是在重整程序中。如上市公司的股权由于其公司具有在资本市场融资的壳资源价值,所以即使是在资不抵债、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情况下,仍然可能具有一定的市场价格。一些资不抵债企业由于拥有专有技术、销售渠道、地理优势等市场资源,也同样具有市场价值。所以,不仅在债务人仅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时,即使是在其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对债务人及其出资人的正当权益也应当予以重视和保护,充分发挥他们在重整程序中积极性。正是考虑到这种原因,美国破产法中专门设置了“股权持有人委员会”这一专属于重整程序的特殊制度,使得债务人的出资人有机会发表意见,并观察重整程序的进行。[1]


  

  新破产法第85条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这一规定对出资人的权益给予了一定考虑,但也还存在需进一步完善之处。


  

  由于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必然涉及对债务人出资人利益的调整,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中包括对出资人组的分类,所以讨论决定重整计划草案是否通过的机构也应当相应的称为关系人会议,而不应再是债权人会议。这种称谓上的改变,并非仅具有文字意义,它意味着对债务人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独立地位与权利的承认,而不是将其视为债权人会议的附庸,这也是世界各国重整立法的惯例。


  

  此外,在重整程序中继续沿用债权人会议的称谓还会造成对法律理解上的混乱。如根据新破产法第59条5款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中应当有债务人企业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但未明确规定其参加会议以职工对债务人企业享有债权为前提),同时出于种种考虑,未规定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在债权人会议中享有表决权,而且即使职工个人是劳动债权人也不能作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参加会议并享有表决权。[2]而按照新破产法第82条的规定,职工债权人在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中被设置为一个独立的表决组,并当然的享有表决权。这就使得债权人会议概念的内容前后不统一,职工(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的权利规定不统一,而只要将债权人会议的概念改为关系人会议,这些问题就可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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