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需特别提出探讨的,是债务人出资人的重整申请权问题。一般来讲,债务人是否提出重整申请,应当由其权力机构(如公司的股东会)以会议决议的形式做出意思表示。但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债务人的部分出资人希望申请企业重整,而在其他出资人控制下的债务人权力机构却坚持不申请重整的现象。
为协调出资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护少数出资人的权益,新破产法第70条第2款作出持有注册资本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提出重整申请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受到两点限制:第一,出资额须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的十分之一以上;第二,仅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人民法院受理后,才能提出重整申请。此外,提出申请的最迟时间应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前”,由于提出重整申请就是为避免破产宣告,所以此乃不言而喻的要求。
对出资人行使重整申请权,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有最低持股比例的限制。如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持有债务人已发行股本10%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重整申请。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连续六个月持有债务人已发行股本10%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重整申请。在新破产法立法过程中,也确立了要对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的资格从持股比例方面加以一定限制的原则。起草工作组中曾有人建议规定,单独或合并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才有权提出重整申请。还有人曾建议,对上市公司可考虑其股权存在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区别的状况,按照股东所持股份的不同性质,分别设定各类股东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的比例标准,不作“一刀切”式的规定,同时在流通股与非流通股之间通过评估建立适当的折算制度。从我国现在的实际情况看,将重整申请人的持股比例规定为三分之一以上,显然有些过高,不利于发挥出资人行使重整申请权的积极效用。而且目前上市公司已经实行了股权分置的改革,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区别将不复存在,所以立法也不必再考虑此因素。于是,新破产法最终作出如上规定。
在对这一规定理解时,首先应当明确,立法关于“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十分之一以上”的规定,应当包括多人出资额的合并计算。其次,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协调破产法与公司法在“最低出资比例”限制方面的相关规定。新破产法将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的出资比例下限规定为“占债务人注册资本总额的十分之一以上”,而《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有权提出解散公司申请的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由于公司在解散后必须进行的清算也可能会是破产清算,所以两者应相互协调。这两个规定乍看相似,实际上却有区别。因为公司的出资人即股东可分为普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而优先股股东一般是无表决权的。由此可能会出现出资人的(合计)出资比例达到了破产法规定的限额,但其中存在不具有表决权的出资人,甚至全部都是无表决权出资人的现象。这时是否允许其提出重整申请,如允许其提出重整申请是否会影响与《公司法》规定的协调,是否会出现利用两法间规定的差异规避法律限制的现象,对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研究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