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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第三,绝对优先原则。绝对优先原则,是指如果任何一组债权人或出资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就必须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开始获得清偿。该原则的宗旨就是,破产法对清算程序规定的优先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对那些持反对意见的组必须同样地适用。这在我国破产法中也有明显的体现。新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1)、(2)、(5)项规定: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或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或者优先权未受到实质性的损害;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劳动债权和税款请求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经重整计划草案调整后的清偿比例已经获得相应表决组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新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


  

  新破产法中确立了强制批准的法定条件,并遵循了西方国家破产法中的相关原则,但在具体的司法运用中,人们可能遇到的情况会远比法条中列举式的规定复杂,如何保障法院不滥用、错用强制批准的权力,是需要格外关注的问题。美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个案例值得我们的注意。依据美国破产法典的规定,法院批准强制重整计划的条件之一,是重整方案“对没有接受方案且权利受到削弱的请求权和利益类别没有不公平的差别待遇,并且是公平的和公正的”,并且在法典第1129条b(2)中界定了对于担保请求权人、无担保请求权人和债券持有人来说什么样的方案是“公平和公正”的。在一破产案件中,债务大约为700万美元而担保物的价值只有大约500万美元。债务人在重整方案中提出以10%的利率分15年清偿现有担保物的全部500万美元的现有价值,最后一笔付款为470万美元,根据这一安排,债务人直到第20年末才能还清所欠的500万美元。最终法院拒绝批准这样的拖延方案,因为法官认为,“固然不符合第1129条b(2)规定标准的方案不是‘公平和公正的’,但仅仅是在技术上符合第1129条b(2)的标准也不能保证该项计划是公平的和公正的”。[6]由此可见,法院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要做到公正、合理地利用强制批准的权力,必然会面临诸多的难题和挑战,这些问题一方面有待于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规定,同时也需要通过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和随机判断能力来加以解决。


【作者简介】
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徐阳光,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参见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98-199 页。
具体理由见王欣新:《论新破产立法中债权人会议制度的设置思路》,《法学家》2005 年第2期。
参见【美】大卫•G 爱泼斯坦等著:《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41 页。
参见【美】大卫•G 爱泼斯坦等著:《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38-748 页。
对郑百文重组事件的分析,详参王欣新:《破产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148-150 页。
参见【美】大卫•G 爱泼斯坦等著:《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6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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