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重点提出探讨的,是债务人出资人可行使重整申请权的时间。新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只能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并为人民法院受理后申请重整,这恐怕有考虑不周之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申请,是以企业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为前提的,这时才允许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往往为时已晚,使企业丧失重整复苏的最佳时机,甚至因此可能使这一规定本身失去实际意义。在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中,也未发现设置这种限制的先例。
此外,这与《公司法》的规定也可能产生不协调。《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既然持有一定比例表决权的股东可以独立申请解散公司,而公司解散后必须进行的清算也可能会是破产清算,那么无论是从法律解释学的类推原则出发,还是从立法的合理性角度考虑,不允许持有相同出资份额的出资人在债务人、债权人未申请重整的情况下及时提出重整申请,恐怕是不妥的。
之所以需要放宽对债务人的出资人行使重整申请权的限制,不仅是为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在一些情况下也是对多数股东正当权益的保护。根据《公司法》第38条、第100条的规定,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属于股东会的职权。根据《公司法》第44条、第104条的规定,对上述事项作出的决议属于特别决议,必须由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对申请公司重整事项如何作出决议,《公司法》尚无明确规定,但其申请事项的性质显然与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别决议同等重要,甚至更为重要,所以也应当由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也就是说,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只要有三分之一的股东表决权反对申请重整,即使是出资额占大多数的股东也无法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在债权人申请破产之前提出重整申请,这将使多数股东的权利、利益也失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