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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和谐价值与财政法核心理念

  

  和谐社会的最基本含义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形成一种大体均衡的利益格局,而调节利益关系的基础是规范财富分配[10]。惟有社会财富、国民收入和公共资源的公平分配,方能形成正向的利益激励机制,以良性循环促进社会的持续发展,增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与此同时,通过财富再分配的利益调节机制,使国民收入和各种公共资源在社会成员以及地区之间正常、合理地流动,以形成有效需求与实际购买力。而强大的内需正是经济高速、稳健发展的重要支撑。一个社会只有让全体社会成员公平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社会的经济增长才能持续不断。


  

  总之,实现分配公平乃是构造和谐社会的中心环节[11],是和谐社会的内在秉性和核心特质,没有以公平分配为根基的和谐社会,无疑是空中楼阁。马克思曾深刻地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与他们的利益有关。”分配作为社会生产和再生产的重要环节,分配关系处理得是否公平,关系到和谐社会构建的成败。在当前建设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中,必须将公平分配作为基本着力点,加大分配调节力度,正确处理不同主体的利益关系,惟其如此,社会方能步入协调发展的正确轨道。


  

  (二)财政法的公平分配性价值


  

  法的分配性价值属于法的工具性价值,它具有分配或中介其他价值(如财富、权利等)的作用。法是国家分配社会财富的有力工具。国家通过所有权制度、债权制度、遗产继承制度、劳动法制度、价格法制度、财政预算制度和财税法制度等,分配社会财富,使社会成员取得合法的财富。财税法所具有的强大筹集财政资金和利益配置的功能,使法的工具性价值体系中其分配性价值在财税法中体现得十分充分。国家可以通过利用财税法的分配性价值,促进法的价值目标的实现,尤其是和谐价值目标的实现。


  

  (三)财政法与和谐社会对多元化利益协调的客观要求相契合


  

  在财政法所中介的价值中,最主要的是财政法与经济利益的关系。我们致力于构建的和谐社会,就必须客观面对并合理解决社会多元利益、多层次主体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法是利益的调整器”。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的结合。[12]”但是,由于法律部门的个性差异,其对平衡理念的追求也不相同。能够主动调整多元化利益的主要有财政法。财政法在功能上就是协调解决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利益之间矛盾的法。


  

  (四)充分发挥财政法促进公平分配的价值


  

  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矛盾冲突的社会,而在于它拥有一套有效处理和化解矛盾冲突的社会机制。运用财政法分配性价值,可以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公共财政理论认为,市场无法自动实现公平分配或曰分配不公,这是市场失灵的一个重要表现,这种状态是市场本身所无法克服的。换言之,市场经济的逐利本性和效率法则表明,当收入分配结果呈现出较大的差异,甚至高低悬殊时,其内部并不存在一种纠偏的再分配机制[13]。越是运行有效的市场机制,不仅无法改变要素的既有分布状态,而且由于价值规律的作用,分配不公的程度越有自我增强的趋势。因此,必须借助非市场机制——政府的财税调节——以实现公平分配的目标,避免社会发展步入拉美化陷阱。公平分配社会财富,作为政府的一种公共服务,通过持续、规范的再分配措施,如个人所得税制度、企业所得税制度、消费税制度、预算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等,以财政法手段矫正财富分配,避免出现两极分化的“哑铃型”社会分层结构,以期增强社会成员公平分享经济增长的成果,是政府应尽的责任,也是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公共产品。“效率经由市场,公平通过政府”这句名言,鲜明地指出了公平问题在西方财政学中的分量,指出了政府收支与社会公平问题的密切关系[14]。财政法则为规范政府的财富再分配行为提供法制保障。没有再分配的规范化、制度化进路,任何旨在缩小收入差距的措施,在实践中都将大打折扣。在改革的攻坚阶段,由于财富差别悬殊的社会分层加速,本应由公平、有效的利益调节机制加以矫正,但旧有的传统体制对这种变化缺乏积极的回应,对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重视不够,再分配调控能力弱化,是影响和谐社会构建的重要制度性因素。财政本质上作为一种分配关系,对公平分配是否重视,直接反映了对公共财政内涵把握的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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