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既没有规定英美的契约更新制度,也没有规定法国的承诺过程制度,甚至“设立中公司”这个概念及其法律责任也难以从公司法中找到。虽然我国《公司法》第95条涉及到公司设立的责任问题,但该条仅仅只对公司不能成立时由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做出了规定,而不涉及公司成立时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的承担问题。而实践中,设立中公司以常用“某某公司(筹备处) ”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交易。笔者认为,为了解决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的承担问题,鉴于我国传统上与大陆法比较接近,我国可以借鉴法国公司法的承诺过程制度,建议在《公司法》第95条中增加一条规定:“在公司获得法人资格之前,发起人以筹建中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行为,各发起人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公司成立后认可发起人的行为,则该行为的后果转由公司承担责任。”
(二)以拟成立公司名义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的承担
从理论上讲,设立中公司不能以尚未成立的公司的名义和第三人进行交易。因为公司还没有成立,设立公司过程中存在的组织体是设立中公司,而不是将要成立的公司。但这并不能阻止实践中此种情况的存在。如果设立中公司以成立后公司的名义和第三人进行了交易,从公司设立的效率与公平角度分析,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而不能一概认为该交易无效。
从保护交易第三人利益出发,设立中公司以公司名义所经营的业务或已从事的法律行为,包括缔结契约,不必认定其必然无效,应在认定其业务及行为有效的同时,变更其行为主体,由设立中公司及其代理人作为行为人并承担相应责任。《德国股份公司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在登记注册之前,不存在所谓的股份公司,在公司进行登记注册前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商业活动者,由个人承担责任。但同时,该条第2款又补充规定,如果公司通过与债务人签订合同,用公司代替原债务人的方式来承担一种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前以公司的名义承担的债务的,无需债权人同意就可使这种债务接收有效,只要在公司进行登记后三个月内就债务接收达成了协议,并且由公司或债务人通知了债权人即可。可见,在德国,以尚未成立的公司名义所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对公司无效,但如果与公司订立债务转移协议,明确合同权利义务由公司接收,则发起人能免去个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