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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中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2)设立中公司具有明确的目的性。设立中公司存在的目的是促成公司的有效成立。完成公司设立行为进而促成公司成立,使之获得独立参与民商事活动的法律资格,是设立中公司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设立中公司的一切活动都围绕该目的展开,从制订公司章程到认缴股份,从设置拟成立的公司机关到完成公司设立登记,不管具体实施设立行为的发起人和认缴股份的投资者各自的内心动机如何,在完成公司设立行为进而促使公司有效成立这一点上,他们的目的是一致的。公司有效成立,便完成了这一目的,设立中公司即告消灭;公司设立失败,便无法实现这一目的,设立中公司进行解散清算后也告消灭。


  

  二、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是指设立中公司能否在法律上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于这一问题,按照无权利能力社团说的观点,设立中公司还只是“设立中”的公司,未经登记成立,未取得营业执照,尚未取得法人资格,不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


  

  但是,按照德国和我国等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将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界定为无权利能力社团是不适宜的。如德国法律规定,设立中公司可以在银行开户,享有支票和汇票能力以及在土地登记簿履行登记的能力,可以经营作为出资缴纳的公司或收购的公司,是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的。同时,依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设立中公司具有消极当事人能力,即当被告的能力。它的财产可以被强制执行或宣告破产。因为在发起人认缴了出资以后,不得随意抽回其出资,设立中公司由此取得了相对独立的财产,从而使其在事实上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此外,设立中公司还可以进行交易活动,为了进行这种交易活动,可以选任执行董事,由他代表设立中公司,以实现设立阶段的行为能力[3]。德国法的这些规定表明设立中公司是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的,只是其行为能力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限定在促成公司最终成立这一目的范围内。


  

  我国《公司法》中虽然没有“设立中公司”这一概念和专门的规定,但相关法律允许设立中公司从事一定范围的行为:如公司发起人或认股人用现金或货币缴纳股款的,可以凭设立公司证书在银行开立专用账户,并将股款缴入账户;发起人用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等。而且,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作为国家的行政法规,实际上是认可设立中公司的存在的,如该条例第36条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1年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此外,在实践中以设立中公司名义所进行的活动大量存在,纠纷也不少。这些规定和实践表明,设立中公司作为一个事实上和法律上都存在的组织,在法律上赋予其一定的权利能力是可行的。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修改公司法,赋予设立中公司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且将其限定在促成公司最终成立这一目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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