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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中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有些学者不赞成上述理论,认为,在公司不成立时,设立中公司在法律上自始就不存在,因此发起人在形式上及实际上均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这是发起人要承担上述责任的理论根据[11]。笔者认为,如果公司设立失败,为了保护股份认购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设立中公司应首先进行清算,在清算时应退还认股人的股款及其利息,当设立中公司的财产[12]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应由发起人连带承担。清算后,设立中公司消灭。


  

  对于其他设立行为,笔者认为,如果公司有效成立,该行为是以公司有效成立为目的,且是为促成公司最终成立所必要的行为,则其法律后果应先由设立中公司承担,然后再转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凡是发生在设立阶段,但却不符合上述两项条件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也应首先由设立中公司承担,待公司成立后,再由公司根据情况选择是否对该行为承担后果,对于公司拒绝承担后果的行为,公司发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简介】
马其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
【注释】(台)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7.
童兆洪.公司法法理与实证.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8.
范健.设立中公司及其法律责任研究.商事法论集(2),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46
范健.设立中公司及其法律责任研究.商事法论集(2),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54
周芬棉.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99:19
REC.佩林斯.英国公司法.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30.
周芬棉.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99:20
REC.佩林斯.英国公司法.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30.
Robert .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West PublishingCo.,1999: 88.
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52.
(韩)李哲松,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99.
因为在发起人认缴了出资以后,不得随意抽回其出资,设立中公司由此取得了相对独立的财产,从而使其在事实上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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