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体上看,这一切变化标志着: 古老的法学经过1050 -1150 年以后、特别是是17 世纪以降的“公理方法派”的法学家们的改造,业已脱离其原本的知识形态和方法基础,而变成了一种愈来愈科学化或者数学化的理论知识体系,成为一种抽象的、非情境的、不及物的法律概念及其演算系统。或者如莱布尼茨所言,法的实践智慧( iuris prudentia) 成了正义或法的科学知识( scientia justi) ,相应地,法学( 英文jurisprudence,德文Jurisprudenz) 就成了一门科学,即,法( 律) 科学( a scientia iuris) {5}20。或者说,法既是一门实践科学,也是一门纯粹科学: 法尽管是实践的,但必须以科学的方式( 即绝对确定性的方式) 来认识。莱布尼茨这样对待法学是有代表性的,他实际上反映了17 世纪及以后世纪的法学家们渴望把法学完全加以科学化或数学化的集体冲动和理论企图。
二
法学性质的再审视
不过,近代和现代的法学家们在这样做的过程中似乎也走过了头,因为把法学完全作为自然科学或者数学来处理,不仅无助于实现伯尔曼所提及的法律自治以及“法学学科的自治”,反而有可能削弱法律和法学的自治性,使法学与其他学问( 尤其是与自然科学) 之间的界限变得愈来愈模糊,甚至可能导致这样一种悖论: 法学愈急于实现“法律公理体系之梦”,却愈可能远离其作为一门独特学问的性格和生成基础,愈难以在当今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 精神科学) 这三种基本的知识形态中寻找到其合适的位置。
这里的真正问题是: 法学能不能当作自然科学来加以研究? 法学是一门( 自然或社会) “科学”吗?依照德国哲学家亨利希·李凯尔特( HenrichRickert, 1863—1936) 的观点,自然和文化是俨然有别的:“自然是那些从自身中成长起来的、‘诞生出来的’和任其自生自长的东西的总和。与自然相对立,文化或者是人们按照预计目的直接生产出来的,或者是虽然已经是现成的,但至少是由于它所固有的价值而为人们特意地保存着的。”{10}因此,文化现象只能根据它们固有的目的、而不是从( 自然)原因出发来加以确定,它包括了宗教、法学、史学、哲学、政治经济学等等科学的一切对象{10}22。正如科学规范、道德规范和艺术规范一样,法律规范也是文化法则( Kulturgesetze,文化规律) ,而不是自然法则( 规律) ,前者包含应然,后者包含必然( Müssen) 。还可以进一步说,自然科学提供普遍的( 自然) “法则”,文化科学通过描述在历史中铸造的具体的“形态”( Gestalte) 而具有“个别记述的”
( idiograpisch) 性质: 前者为( 自然) 法则科学,后者为( 历史) 事象科学( Ereigniswissenschaften) ; 前者是“说明的”科学,后者是“理解的”科学或诠释( 解释) 科学( Die hermeneutischen Wissenschaften) {11}。从这些对立的范畴之对比可以看出,从自然科学的角度来研究作为文化现象之一的法律现象不是不可能,而是如何界定其研究的性质。反过来说,我们不能笼统地将法律的自然科学研究称为“法学研究”。正因为如此,李凯尔特指出: “我们不能满足于仅仅用自然科学的或普遍化的方法去处理文化事件。虽然,这样的处理是可能的,甚至也许是必需的,因为任何一种现实都是可以用普遍化的方法去理解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这种处理的结果将是这样: 再一次用歌德的话来说,它把那种‘只有分离开来才具有生命’的东西‘生搬硬套地凑成一种僵死的普遍性’。因此,用自然科学概念来表现文化生活,这种作法虽然可能有其正当理由,但仅仅用这种方法是不够的。”{10}72
那么,究竟如何来对待法学并从事法学研究?显然,“经院派”以及以后的“公理方法派”法学家们的做法实际上遮蔽了古老的法学作为一门法的实践知识( 法的实践智慧, jurisprudentia) 的性格。作为法的实践知识( 实践智慧) 的法学,首先并不是( 李凯尔特意义上的) “说明的”科学,其首要目的并不在于“说明”实在; 相反,法学作为“理解的”科学或诠释( 解释) 科学,其“以处理规范性角度下的法规范为主要任务”,质言之,其主要想探讨规范的“意义”。它关切的是实在法的规范效力、规范的意义内容,以及法院判决中包含的裁判准则{7}77。因 是之故,爱德华·拉宾教授说: “法律学者把法律作为一套被人们设计为一种意义体系的规范性述说( normative statements) 来加以研究。……他们考察法律的内在结构和意义。”{12}在这里,法学作为科学活动与其说是认识和揭示必然性真理,不如说是追求“理解”,即通过解释、论证、论辩( 对话) 等方式合理地解决人们在法律认识上的意见分歧和观点冲突,达成具有主体间性的、可普遍接受的“共识”,直至建构一套公认的、系统化的法律知识体系,并由此而形成法学的“知识共同体”。这种认识和传授知识的活动,当然不同于自然科学和以自然科学理论旨趣建构的社会科学。
实践性构成了法学的学问性格,这可以从以下几点来看:
首先,法学的研究是具有主体间性的科学活动。法学的思考是一种“对象化指向的思考”。这里的所谓对象化指向,抽象地讲就是法学研究的主体之间受法律实践目的的推动而将法学的概念、范畴运用于考察对象世界、以期对之发生作用的过程。在此意义上,法学的思考总是表现为“及物的思考”。此处的“物”或“对象世界”,不是指物理学意义上的“物体”或“物体世界”,而是指“事物”、“事情”[1]、“关系的世界”,具体而言就是“法律实践的社会生活关系”或者“人类创造的社会—制度性实体”{13}。法学实践活动的所有方面( 法律认识、法律判断、法律理解、法律解释等) 都是围绕着这个对象化指向领域而展开的。所以,法学并非“纯思”,它的理论兴趣不在于寻求“纯粹的知识”、“理论的知识”( theoretical knowledge) 或纯粹的真理。同时,法学的思考也非纯粹“技术的思考”( 尽管我们有时也把法学解决具体法律问题的方法称为“法律技术”,但它决非自然科学意义上的技术,而更应看作是法律问题的解决“技艺”、技巧或具体方案) ,法学的“对象化指向的思考”并不仅仅局限于“主———客”关系。一如哈贝马斯所言,法学实践活动所追求“实践的认识兴趣”,它的目的不是把握“客观化的现实”,而是维护“理解的主体间性”,以“确保个人和集团的……自我理解以及其他个人和集团的相互理解”{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