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基层检察院监督权的立法盲点。《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有权提起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就在实际上剥夺了没有相应下级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现实生活中,基层人民检察院直接与人民群众打交道、相接触,最能了解百姓的申诉理由和案件事实,立法授权的空白使得基层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的法律救济手段难以有效实现。
第五,检察机关对抗诉案件审理的失控。《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立法却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权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提出抗诉后,案件应由哪一个法院进行再审。这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分歧。由于缺乏监控,实践操作中出现的诸多矛盾无法解决。
2 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公益诉权的应然性
(1)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但是《宪法》第12条明确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同时,《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明确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赋予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危害国家和社会公益的民事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另外,《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由此可见,中国宪法及最高权力机关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是全面的。毫无疑问,这在逻辑上也必然要求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包括刑事、行政、民事、经济等发生在社会生活中的法律关系进行监督[2]。依据上述规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运用公权力救济手段提起民事公诉完全符合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这种权力同时又是义不容辞的职责,要履行这种职责就必须行使诉权,否则当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受损的情况时,检察机关就无法监督法律的实施。从这个意义上讲,行使诉权并非检察机关业务范围的扩大,而是检察机关职责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