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两种参诉程式:起诉人身份与监诉人身份
比较而言,起诉人可以被认定为案件的当事人,享有当事人的一切诉讼权利,承担当事人的一切诉讼义务。不过,检察机关以起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不是为了自己的权益,而是为了国家、社会利益不受损害,类似于民法中的财产“代管人”。在中国,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案件主要应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国有资产流失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的案件。改革开放以后,由于新旧体制并存,多种经济成分并存,产权关系不明与产权管理缺位并存,使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日趋严重。一些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由于没有合适的起诉人,使得这种损害现象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司法控制或者根本就得不到司法保护。
第二,环境污染等案件。环境的破坏与污染是伴随着社会的高度产业化而出现的现象,环境污染已经成为威胁人类生存的重大社会问题。在中国,伴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和人口的大量增加,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造成的危害越来越大。中国政府为保护和治理环境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采取了一系列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措施,取得了巨大成效。尽管如此,环境保护和治理仍不尽人意,其中主要原因是由于有些案件因为无人提起诉讼请求,司法机关无法直接以司法手段进行干预。
第三,行业垄断案件。中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形成了不少全国性的行业垄断部门,如供电、供水、铁路、航空等。由于利益驱动,这些部门不断利用其垄断优势排挤其他相关合法经营者,限制、破坏竞争。但凡占据垄断地位的企业不是经济上的“霸主”,就是有强大行政权做后盾的特殊企业。相对来说,一般的受害者则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在各个方面都无法与垄断企业相抗衡,常常不得不放弃诉讼的权利。为加强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监管力度,中国应完善有关的配套法律,借鉴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赋予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享有公益起诉权,以起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相对来说,监诉人应该不是案件当事人,检察机关以监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主要职责是在行使法律赋予它的司法监督权。中国宪法设定的检察法律监督权是对司法活动的全面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拥有对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的权力。当前立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及时介入民事案件的受理、审理及执行的过程,致使检察机关对法院的上述行为一无所知,很难有效地评判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正确、合法,对生效判决的事后监督更是有悖于程序法的公正与效率价值定位。以法为据,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所有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有违法行为的,有权通知纠正或提出改进意见,接到纠正通知或改进意见的机关和单位,必须及时纠正或改进,并将纠正或改进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实际上,这是把《宪法》中有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进行了归位,划归为人民检察院行使。这样对于法院的审判活动,包括其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就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外部监督。检察机关派员到庭参加诉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到位的问题。在有效充分地行使民事诉讼法律监督之前,首先必须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在微观上进行具体化、明确化,以使检察机关能有效地行使其法定权力,从而实现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目的[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