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公益诉权之探析
哈书菊
【摘要】强烈的公益性和复杂的私益性是民事诉讼应具有的两种理念,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益诉权时,不能否认检察机关为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而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公益诉权。检察机关在中国法制体系中的检察监督权是《
宪法》明确赋予的,它是一种广义的监督权,存在于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有必要在中国的
民事诉讼法中建立广泛而全面的检察监督机制,切实有效地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民事诉讼;公益诉权;私益诉权;检察机关;监督机制
【全文】
在中国,多数学者主张诉权是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是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一种平等的司法救济权,包括诸项诉讼上的权利。其实这对诉权的一种狭义理解。从广义上讲,诉权应是国家依照诉讼法律制度赋予诉讼主体在诉讼程序中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实体法上的权利,也包括程序法上的权利。根据审诉相分离的原则,作为专门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不享有此种诉权;而人民检察院却拥有这种诉权,其行使的依据源于《宪法》第129条、《民事诉讼法》第14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5条等法律的规定;另外,不论从立法角度上讲,还是从实践上看,诉讼参与人享有诉权都是无可置疑的。根据诉讼主体的不同,可以将诉权分为公益诉权和私益诉权。
1 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公益诉权的理论与立法定位的缺失
早在罗马程序法中就有关于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分。前者是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后者是指保护个人所有权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罗马当时的政权机构,远没有近代这样健全和周密,仅依靠官吏的力量来维护公共利益是不够的,故授权市民代表社会集体直接起诉,以补救其不足。公诉又分市民法公诉和大法官法公诉。市民法公诉是由市民法规定,被告所付的罚金归国库,但起诉者可得一定的奖金。而大法官法公讼为大法官等谕令所规定,被告所付的罚金,归起诉者所有。如果对同一案件有数人起诉,则由法官选择一人为原告。在今天,现代法律早已赋予了公共利益保护的新内容与新方式。国内有学者将公益诉讼定义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之活动。在这一前提下,依据提起诉讼的组织和个人的性质与地位,对公益诉讼进行了狭义与广义的划分。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既包括前者,又包括任何个人、组织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即所谓的“私人检察官”提起的诉讼[1]。在此,笔者只就狭义的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公益诉权进行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