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体系中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民事诉权有着详细的规定。令人遗憾的是,现行法律对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是否有民事诉权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公益被侵犯而得不到司法救济的情形,公益诉讼对传统诉讼理论诸如诉权、诉之利益及当事人理论,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具体到诉讼中,检察机关公益诉权立法定位的缺失主要表现在:
第一,检察机关起诉权的缺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主体无权提起诉讼。虽然法律同时规定“支持起诉原则”,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法院起诉”,法律并没有赋予支持起诉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由此看来,这里的“支持起诉者”虽然包括检察机关,但也只能算是一个间接的参诉人。
第二,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滞后性。《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确有法律错误的,有权提起抗诉。在此,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主要针对的是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实践中检察机关无权及时介入民事案件的审查受理、审理及执行的过程,对其中的真实合法性一无所知,法律只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再提起抗诉,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判。这种时间上的滞后性,极大地限制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同时也不利于达到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利益的目的。这既增加了诉讼成本又加大了诉讼难度。实质来讲,“事后监督”是将检察监督置于一个真空境地。
第三,检察机关监督手段的单一性。检察机关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检察意见”、“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多种监督手段,收到很好的监督实效。不过,这些手段仅常见于刑事诉讼程序中,而在民事监督检察业务时却很少使用。这些方式不仅程序简便,节省成本,也容易被法院接受。然而现行法律只是明确规定了在民事诉讼中检察院可以行使抗诉监督的方式,但逢案必抗既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也难免有些机械教条。因此应该在肯定抗诉这一原有法定监督手段的基础上,开创和确认其他有效合理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