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对代表存款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所负的责任,主要是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和合规管理责任,本文将之统称为管制责任。
政府较少管制一般公司,一般公司董事也基本不承担管制责任。上市公司因对公众股东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危险性而受到政府管制,对公众和政府有关部门负有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董事是信息披露责任的主体(《证券法》第68 、69 、76 、77 、79 条等) 。银行所具有的公共利益因素,同样要求银行董事负有信息披露责任。银行董事会负责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工作,制定规范的信息披露程序,依法确定信息披露的范围和内容,制定合规的披露方式,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尽职指引》第22 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第42 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按照现代金融企业和大型上市银行的标准和要求,实施审慎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市场化的信息披露制度(《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第10 条) 。
实践中,政府对银行进行经济管制是传统做法。近20 年来,经济管制逐渐向以保障金融体系稳定和保护存款人为目的的审慎监管发展,其特点是强调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14]我国在金融改革的过程中也引入了审慎监管制度,设立了银行经营应当遵循的一系列规则和标准,涉及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方面的内容,并为落实各项管制标准和实现审慎监管目标,相应地规定了银行董事会的管制责任。银行董事负有建立健全银行风险管理和内控等各项制度并保障实施的责任(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1 、32 、39 、59 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1 (2) 、34 条,《尽职指引》第14 条,《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 》第17 条,《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第19 、35 条等) 。董事会承担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最终责任《( 尽职指引》第13 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第33 、41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