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保险合同成立疑难问题研究

  

  笔者以为,无论在立法论上还是解释论上,实无要求保险合同以保险费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之必要,原则上当以“不要物主义”为宜。兹述理由如下:


  

  1.从合同法的立法政策考量


  

  从合同法的立法政策来看,“要物合同之缘起,主要在于避免契约义务之发生,以保护无偿契约当事人中只负担义务的一方。因为在无偿契约,例如使用借贷、无偿消费借贷、无偿寄托契约等,契约成立后的权利义务,片面地有利于契约当事人一方(例如借用人、借贷人、寄托人等),因此有特别规定‘非至完成标的物之交付,契约不成立’之必要,法律凭借要物契约的理论来缓和只负担义务一方的不利益”。[23]依此而论,保险契约是“有偿契约”,[24]在立法政策上不需刻意阻止或者避免权利义务的发生,以减低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责任。因此采不要物合同较为妥当。


  

  2.从国外保险立法、学说及判例的趋势而言


  

  考察国外保险立法例、学说及判例,多未以保险费的交付为保险契约的成立要件,保险契约仅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为成立;而保险费交付与否,如契约并未另行约定的,仅属保险契约中投保人给付义务是否履行,其所涉及的问题应为给付义务不履行所生的法律效果;而如另行就保险费交付为另外约定的,乃将保险费的交付作为保险人是否开始承担危险的条件,但不影响契约本身的成立。[25]例如在日本,依《日本商法典》第629条及第673条之规定,显然仅须有保险费交付的约定,保险契约即足以成立,不以保险费的“实际交付”为保险契约之成立要件;即使保单条款通常载有“保险人在保险费未支付前不负责任”的约款,日本法院一致认为,此一“约定”仅系“以保险费之交付为保险人责任开始之要件,不能因此而认为保险契约系以保险费之支付为成立要件之要物契约”。[26]《德国保险契约法》第38条规定:“(1)第一期或约定一次交付之保险费到期未支付者,在未给付前保险人得解除契约。自到期日起三个月内未以诉讼请求者,视为解除契约。(2)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费尚未交付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之义务。”依该规定第l项可知,德国保险立法例上也不以保险费交付为保险契约的成立要件,因为若以保险费的交付为保险契约的成立要件,则保险费未交付,保险契约当属不成立,自无所谓“解除契约”之情事可言。至于该条第2项规定系以保险费的交付为保险人负担保险责任的条件,而非保险契约的成立要件。在英美法国家相关保险判例中,法院亦认为保险契约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不以保险费的交付为成立要件。不过,关于保险费的性质,英美法系保险法与大陆法系保险法在基本理论上有所差异。大陆法系认为保险契约系双务契约,保险契约双方当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产生互负对价关系之债务,投保人负有交付保险费之义务,而保险人负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的义务。[27]与此不同,英美法系则认为保险契约为单务契约,保险人单方面负有以“若干条件”具备为前提的给付义务,保险费的交付即为“条件之一”。[28]尽管两大法系在保险费的性质方面在理论上有所差异,但保险契约为不要物契约,在观念上则为一致。


  

  3.从保险实务角度观察


  

  从保险实务角度观察,我国保险业者在经营上,除少数情形外,因互相竞争之故,多数情形下采“先交付保险单、后收取保险费”的惯例,以招徕顾客。在此惯例之下,保险单的交付即已构成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允诺,保险契约已然成立。如果法律硬性采行要物主义,以“实际支付保险费”为保险契约的成立要件,那么势将不为一般投保大众所接受,进而其投保意愿势将大为降低,保险业务的推展也随之受到影响,有碍于保险“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之功能的充分发挥。


  

  4.从稳固保险业者偿付能力的角度权衡


  

  考诸要物合同说所持理由,大多在于担忧“因保险业界基于业务竞争,形成保险费延缓交付之陋习,严重危及保险人之偿付能力,影响保险业务之正常发展”。[29]固然,保险费作为投保人获得保险保障的对价,其交付与否事关保险基金的积累,与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休戚相关。但是,以保险费的实际支付为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是否必然使得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提升呢?殊值怀疑。因为从合同法原理而言,合同不成立在法律上的效果即为不生任何效力,任何人不得依据该契约主张任何权利,亦不因该契约而负担任何义务。


  

  因此,若以保险费的交付为保险契约的成立要件,那么在投保人迟延交付保险费的情形下,保险人对投保人延欠之保险费不得主张任何权利,不但不能提升保险人之偿付能力,反有影响保险人偿付能力之虞。反言之,若以保险费的交付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要件,只要保险责任期间开始,保险费即属于保险人的“既得债权”。[30]也就是说,“保费债务即成为得请求履行之债权,若要保人不履行之,保险人得以诉讼方式请求之;若在保险费交付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一方面可不负保险责任,但另一方面却仍可请求保险费之支付”。[31]可见,所谓通过要物主义的立法规定以稳固保险业者之偿付能力的见解,理由并不成立。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