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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成立疑难问题研究

  

  4.从《保险法》课赋保险单交付义务的规范意旨而言


  

  从《保险法》13条第1款“前半段”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主张保险合同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至于该款“后半段”何以又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推究其规范意旨,系在规范保险人单方作成并发给保险单或者暂保单的义务。申言之,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后,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请求,应履行发给保险单或者暂保单的义务;纵使保险人延迟发给或者不发给保险单或者暂保单,亦不影响保险合同成立。因此,保险单或暂保单的交付,为保险人的单方义务;若违反该义务,则其过失在于保险人,并不影响保险契约成立。进而言之,法律之所以课赋“保险人尽速履行交付保险单义务”,其目的在于:(1)保障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众所周知,保险合同为附和合同,保险条款多为保险人事先单方拟就,因此,“为保障保险消费者之权益,而课赋保险人于契约订立后将保险契约之文件交付予要保人,使其得进一步了解契约条款内容,及其于保险契约下应履行之义务与得主张之权利”。[21](2)为保险合同提供书面证据。申言之,保险单或暂保单并非保险契约本身,而是仅为证明保险契约存在及其内容的书面凭据,以免日后双方发生争议时口说无凭。上述两点,观诸《保险法》13条第1款“后半段”中所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一语,即可揭明。一言以蔽之,保险单的发给,虽为完成保险契约的最后手续,但保险契约的成立,并非系于保险单签发之时。


  

  综上所述,就立法目的而言,法律之所以规定某些法律行为必须以一定方式进行,其目的不外乎在于保留证据以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向社会公开宣示以避免法律关系混淆。就此而论,保险契约原则上应定性于不要式合同。因为保险合同订立后,虽保险期间较长(尤其是人寿保险),但并无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之虞,本质上也无向公众宣示之必要。至于保险实务上少数险种的经营为慎重起见,要求以保险单的签发为特别成立要件时,可采特别约定的方式——“意定要式合同”——为之,实无通过立法将所有保险合同定位于要式合同的必要。因此,笔者主张,除当事人约定以保险单或暂保单的签发或者具备其他方式为成立要件方可认为系意定要式合同外,立法论和解释论上应将保险合同定性为非法定要式合同。一言以蔽之,我国未来保险法修改时,应采“以不要式主义为原则、以意定要式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政策。


  

  四、保险费交付与保险合同成立之关系:要物主义抑或不要物主义


  

  我国保险法学说与实务上,就保险合同是否以保险费的交付为特别成立要件,见解不一、争议迭出。


  

  究其根由,乃在于《保险法》14条与第57条第2款规定相冲突所致。详言之,依《保险法》14条有关“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规定,显见我国立法者采“不要物主义”立场;同时,该条置于“第二章保险合同”之“第一节一般规定”中,从体系解释方法以观,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均无一例外的为不要物合同。而从《保险法》57条第1款有关“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之规定看,立法者持人身保险合同为不要物合同之立场。但是,依《保险法》57条第2款所谓“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之规定,显见我国立法者就“分期付费的人身保险合同”的立场转向了“要物主义”。由于《保险法》上述规定的冲突,学说及实务上就保险合同是否以保险费的交付为特别成立要件争议迭出,主要学说有三:(1)“要物说”。该说主张保险费的“实际交付”为保险合同成立之要件,理由在于:避免保险业者为取悦保户,以延迟收取保费作为恶性竞争的手段,影响保险人清偿能力。因此,为健全保险业的经营,以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而未一次性交付以及分期交付保险费而第一期保险费未交付的保险合同不成立。(2)“非要物说”。该说主张保险费的“约定”为保险合同成立之要件。保险合同如未约定保险费,则该保险合同不成立;如果对保险费有约定,则保险合同成立。至于投保人应在何时交付保险费,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应当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法律没有必要干预。(3)“折中说”。该说主张财产保险采非要物主义,而人身保险采要物主义。其理由为:在财产保险方面,保险费通常为一次性交付,且可以以诉讼方式请求,故不妨由双方同意先使保险契约成立,然后支付保险费;而在人寿保险方面,由于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故在一次性交付或分期交付保险费之情形,先支付一次性或首期保险费,然后保险契约成立。[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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