毋庸置疑,保险合同的内容相当复杂。依一般合同法原理,可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区分为“必要之点”与“非必要之点”予以阐释。所谓契约“必要之点”,即构成契约类型特征上不可欠缺的部分;反之,即属契约“非必要之点”。而所谓类型特征上不可欠缺的部分,从契约类型论的观点而言,即契约的主要给付义务。[4]那么,保险合同的“必要之点”为何?我国学者大多以《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为判断基准,该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2)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3)保险标的;(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6)保险价值;(7)保险金额;(8)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9)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11)订立合同的年、月、日。”对于上述规定,我国学者在解释上大多认为《保险法》第19条所列举的事项,为保险单所必须载明的“法定条款(Compulsory Clause)”,从而应当解释为保险合同的“必要之点”。[5]其所持理由为:“于一般保险,当事人之姓名,保险之标的,事故(危险)之种类,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订约之日期”凡此各项,保险单上皆不可漏列;若有欠缺,即属契约内容之不完备,往往可认契约在实质上为未成立,不徒为契约之形式问题而已也。但其他各项,则记载与否似皆无伤于契约之效力。”[6]笔者以为,上述论述将《保险法》第19条所列之事项全部解释为保险合同的“必要之点”,并不妥当。因为从一般合同法原理而言,契约的“必要之点”从契约类型论的观点考量,为契约的主要给付义务。依此标准,《保险法》第19条所列事项,并非全部与保险合同的主要给付义务有涉。申言之,《保险法》第19条之规定,“仅具有‘提示’作用,亦即保险法仅系将保险实务上保险单较具有重要性之记载予以列示,并非‘强制’规定,保险法亦未对于保险单欠缺上述事项之效力加以否定”。[7]故以《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作为“必要之点”的判定基准,实有待商榷。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保险法学通说认为,保险契约的“必要之点”仅包括:保险标的、保险事故、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及保险费。[8]英美保险法学说及判例也持上述观点,英国著名保险法学者M.A.Clarke先生指出:“合同各方是不会愿受不完整的协议所约束的,所以一个不完整的建议也不是一个法律上的要约。但是必须明确,其适用的条件是缺失的条款必须是合同的‘必要条款’,保险合同的‘必要条款’如下:若缺少之就可以推定没有订立合同的意图的条款;或者是指明一些重要内容的条款,如合同的当事人、险种、被保险对象、保险金额。这些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是特殊的,不能被法院推定,而只能由各方表示出来”。[9]简言之,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某些基本问题必须达成协议。这些基本问题即保险费额、危险性质(包括保险的标的)和危险期限”。[10]美国学者也认为:“保险合同必须载明:(1)订立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2)保险费率;(3)保险标的;(4)承保风险;(5)保险期间。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单还必须载明被保险人的利益。”[11]从契约“必要之点”为主要给付义务的标准出发,结合保险契约的本质为“危险的转移与承担”加以考量,上述观点较为妥当,值得借鉴。
通过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保险法》第19条所列事项中,保险标的、保险事故、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可解释为保险合同的“必要之点”;其他事项,若当事人依《保险法》第20条规定“特别约定”为重要事项,也可解释为“必要之点”。除上述之外,保险合同的其他内容,如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交付地点,保险金的给付方式、时间、地点,受益人的指定或者变更等,均属“非必要之点”。保险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必要之点”和“非必要之点”均达成合意,保险合同当然成立,没有疑问;保险合同当事人如果就“必要之点”没有达成合意,保险合同不成立,亦属当然。有疑问的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仅就“必要之点”达成合意,而对“非必要之点”未达成合意,保险合同能否成立?对此问题,《保险法》未设特别规定,故在具体适用上应依合同法法理予以解释。这又可分为两种情形:(1)若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必要之点”意思表示已经合致,而对“非必要之点”未作意思表示的,推定合同成立。也就是说,除保险合同当事人能举出反证证明特别以某一点意思表示一致为合同成立要件外,拟制合同已成立。(2)若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必要之点”意思表示已经合致,而对“非必要之点”意思表示不一致的,由法院依其事项(件)的性质认定。例如,关于保险费交付地点等事项,如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法院认为该事项(件)不足以影响订约意愿的,法院即可认定该保险合同已成立;反之,如认为该事项足以影响订约意愿的,法院即可认定该保险合同不成立。[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