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型化的一般交易条款内容,决定了必须加强监管。衍生品交易形式的特殊性表现在金融衍生工具主要是一种标准合约,也就是一种标准化合同,而且这种标准化合同本身就是用于交易的,是一种“一般交易条件”。这是金融市场的交易迅捷性的必然要求。对此,我们认为有一点要加以澄清,虽然是标准化合同,但是对于该合同的解释不适用《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有争议时, 对格式条款制定方作不利的解释的规定。这是因为首先《合同法》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中的弱者,但是金融交易作为典型的商事行为,双方都是实质意义上平等的商主体,不存在法律保护的弱者。而且这里的标准化合约的制定者不是另一方当事人,交易习惯交易规则对该合约的内容起了决定性影响,对该标准化合同的解释我们要适用法律强制推定的方法。而且我们进一步认为这种“一般交易条件”虽然本质也是一种意思表示,但是属于意思表示中的“常素”,内容可以直接由法律确定或推定,是法律需控制的对象。[4]这也是我们强调证监会作为公权力机关必须加强监管的法理基础。
选择性履行方式,放大了交易风险。以国债回购为例, 国债回购交易中正回购方的债权人是不特定的, 正回购方只要选择任何一方完成交易即为平仓。在其它衍生品交易中同样存在这种问题。[5]这就决定了衍生品交易中风险可能波及整个市场。虽然有着巨大的风险, 但是证券衍生品种依然有其独特的作用,其产生有着特定的政策目标。
二、证券衍生品种交易的产生是特定政策目标的产物
证券衍生品种是规避特定政策的产物。以在上交所和深交所上市的权证为例,其制度设计就是出于价值增加性的要求。[6]而其他的衍生证券并不为发行方增加资金, 而仅为投资者提供套期保值或投机的机会。区别于其他衍生工具,权证则在移入二级市场并与它们认购的股票交易之前,就在一级市场开始了生命。其他的衍生证券一般是纯粹的二级市场金融工具。一般衍生证券的交易具有“零和”(Zero-sum)特征,即市场参与者的盈利(损失)必来自其他参与者的损失(盈利)。而权证在这一点上与其他的衍生工具有所不同。权证的交易并非投资者之间的“零和游戏”,其作为有效连接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的一种投资工具,具有一定的价值增加性。但是在我国,一项衍生产品能否为市场接受必然有其金融学制度设计外的政策考量。我国证券史上权证产品第一次发行是在1992年6月,当时上海证券交易所推出了大飞乐配股权证。但在1996年6月,因权证被恶意炒作和操纵,中国证监会紧急叫停了权证交易, [7]但是到了2005年解决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时,权证又被赋予了解决股权分置的重任,作为解决股权分置问题的新尝试,权证借助股权分置改革契机重返资本市场。[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