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银监会2004年2月4日正式发布的《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也在立法上对衍生工具的定义进行了规范。该法第3条规定:“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我们认为,对衍生产品的这种定义借鉴了巴塞尔委员会的做法,将其定义为金融合约,使其区别于民事合约,为实践中优先适用《证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就这点而言是可取的。但是将衍生产品定义为合约,似乎可能忽视衍生品作为一种金融证券类产品的高度流动性特点, 没有抓住衍生产品的本质特征,而且在概括后又采取了列举的定义方法。我们认为,衍生产品是证券交易的创新产物,列举式的定义只能对现存的事物进行归纳,只有概括出衍生产品的共性在立法上予以明确才能适应衍生产品不断创新的本质要求。我们前文已提到,衍生产品都是基于基础证券产生的,这是衍生产品的本质共性,所以我们主张采取概括式定义方式,将证券衍生品种定义为:一切基于基础证券产生的交易品种。这样的定义可以弥补列举式定义的不足,适应衍生品种创新的本质。我国的证券衍生品的品种和其他国家相比可以说是少之又少,而国债回购是基于国债这种基础证券产生,本身是一种证券衍生品种,而且从1993年正式开始交易已展开了15年之久, 可以说其成长期正是国外的其它衍生品种的高速发展期。而根据前文所提到的“国九条”有关研究开发与股票和债券相关的新品种及其衍生品”的精神, 我国现在必然处于发展证券衍生品的黄金时期。我们认为,要研究衍生品交易的共同法律规则,首先要明确证券衍生品的价值作用,只有这样,才能对衍生品交易的法律规则作出正确的价值判断。从法学的角度来看,证券衍生品种的价值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价值发现是证券衍生品种的本质作用,设计金融衍生工具的最初目的则是通过与现货交易进行反向操作,为金融现货交易锁定风险。这种功能是由套期保值功能发展来的。[3]而从事衍生工具交易个体的投机获利的动机正是实现价值发现的具体手段。我们在实践中存在一种倾向:放大了衍生交易中投机获利的功能而忽视了发现价值的基本功能,在国债回购交易中就存在这种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