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美国破产法之偏颇清偿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4.偏颇行为成就的一个本质的要件在于偏颇性后果的发生。“偏颇性后果”指的是,转让使债权人获得的清偿多于没有转让时债权人依据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破产财产的分配。正因为偏颇转让行为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所以法律才规定允许对依民法所有权支配性和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予以保护的转让行为进行撤销。美国破产法第547(b)第6款明确规定了这一要件,并且美国《破产执业者专题》中给出了详细的判断方法。而我国新破产中没有对此作出规定。这么重要的构成要件,新破产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是否就意味着我国偏颇清偿法律制度存在着极大的不完善性呢?其实不然,美国实务界的做法给我们提供一个很好的答案:除非债务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能够100%清偿债务,否则对于无担保和无优先权的普通债权的清偿就构成偏颇行为,即有偏颇性后果的发生。这和我国新破产法“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并无本质的差异。因此,我国破产法只须稍作立法改进即可完善该项法律制度,只须在破产法修订或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时将债务人按破产清偿程序能够100%清偿债务的情形排除即可。


  

  四、结语


  

  新破产法第32条及31条建立了偏颇清偿法律制度,无疑是立法的进步,但新破产法所确立的制度在形式合理性上有所欠缺,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在充分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在新破产法修改或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时应当作出完善。首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建立“恶意推定制度”制度,以便完善第32条的但书条款。其次,临界期应当作债权人为关系人还是非关系人的区分,关系人的临界期应为1年。再次,在判断债务人的财产经营状况时,确立由债务人负证明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并充分考虑各种影响因素。最后,可以不明文规定偏颇性后果这一要件,只需作“除非债务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能够100%清偿债务或对各债权人清偿比例相等,否则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补充规定即可。


【作者简介】
刘黎明,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田鑫,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注释】参见大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1页。
参见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3页。
参见付翠英编:《破产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参见付翠英编:《破产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参见前注3,付翠英书,第7页。
参见前注2,潘琪书,第27页。
系指全体等待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
参见刘黎明:《回应与前瞻——‘统一破产法’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
参见前注1,大卫·G·爱泼斯坦等书,第22页。
参见张乃根:《经济分析法学》,上海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91—92页。
参见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
参见王卫国:《破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参见前注3,付翠英书,第7页。
参见李飞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77页。
参见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67页。
参见前注1,大卫·G·爱泼斯坦等书,第280—281页。
参见前注2,潘琪书,第27页。
参见前注1,大卫·G·爱泼斯坦等书,第301页。
债务人为分支机构的情形,债权人的债权为次级债权而不适用撤销权,适用著名的“深石原则”也叫次级债权理论。参见黄淑惠:《‘深石原则’适用的法律问题及借鉴意义》,载《新金融》2006年第2期。
参见Matter of Montanino案,法官裁决债务人的未婚妻(与他共同生活了5年)和未婚妻的父母为关系人。法院是这样解释的,国会无意于对关系人是血亲还是婚姻进行限制,关系人的真正标准应该是该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一种关系,从而无法把他们之间的交易当作正常的交易看待。参见前注1,大卫·G·爱泼斯坦等书,第303—306页。
参见前注14,李飞书,第580页。
参见前注1,大卫·G·爱泼斯坦等书,第309页。
该观点认为优惠清偿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破产前夕财产发生流失。因此破产法只禁止对临界期外的债务进行清偿。如果债务发生在临界期内,这实际上是一种价值交换,不会引起债务人财产的减少,因此不被破产法所禁止。参见前注2,潘琪书,第156页。
参见前注1,大卫·G·爱泼斯坦等书,第289—290页。
在一个判例中债务人的一项财产上存在两项担保利益,其中低位担保债权人的担保利益本来没有什么价值,因为财产的价值还不足以清偿前面的高位担保利益。后来高位担保人通过债权抵销而把债权数额降低至低于担保物价值的水平,使低位债权人得以享有该担保物之利益。参见前注2,潘琪书,第156页。
具体条文。参见前注ly,李飞书,第579页。
参见伊藤真:《破产法》,刘荣军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1页。
参见常鹏翱:“破产撤销权:破产法中的一个制度选择及其合理性探讨”,访问时间:2006年9月25日,http://www.cass.net.cn/file/2005102550180.html.
参见苗力田编:《亚里士多德全集(第八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42页。
前注11,邹海林书,第2-3页。
参见前注27,伊藤真书,第97—108页。
参见前注27,伊藤真书,第29页。
参见张国明、王垒:《破产撤销权问题探究》,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参见常鹏翱:“破产撤销权:破产法中的一个制度选择及其合理性探讨”,访问时间:2006年9月25日,http://www.cass.net.cn/file/2005102550180.html.
前注12,王卫国书,第8页。
参见周世中:《法的合理性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版,第18页。
参见徐爱国等:《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5页。
新破产法第2条。在偏颇清偿制度中我国新破产法的破产原因相当于美国破产法中的“无力清偿”要件。我国破产原因采用多元标准,和美国略有不同。因此将该要件称作“破产原因存在状态”。
从英国破产法第241条可知,英国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其第239条是有关优先权,即偏颇清偿的规定(仅适用于英格兰)。第241条是对有关238条、239条的相关情况的规定,第241条第二款的意思是英国破产法一般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但涉及优先权的问题是个例外。参见:《英国破产法》,丁昌业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179页。另有学者认为,英国破产法强调债务人对行为结果的主观状态必须是希望而且受希望的影响,否则行为无效是无法成立的。参见沈贵明编:《破产法学》,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4页。《德国破产法》(1994年颁布,2004年修改)第130条规定:“向一破产债权人给予担保或清偿使此种担保或清偿成为可能的法律上的行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撤销:1.该法律上的行为在申请开始前的最后三个月内作出,以在行为时债务人无支付能力且债权人在该时刻知道无支付能力为限。”另外该法第131、132条也均有“知道该行为损害破产债权人”、“作出该行为时债务人已经无支付能力且对方当事人在该时刻知道无支付能力为限”的规定。《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30、131、132条均有“债权人在此时明知支付不能为限”、“明知行为使支付不能债权人受到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在此时明知支付不能为限”的规定,。故而可知德国破产法关于偏颇行为的成就以当时人的恶意为构成要件,当事人的善意能抗辩破产管理人撤销权。资料来源参见李飞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6-58页。另见:《德国支付不能法》,杜景林、卢湛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9-71页。《日本破产法》(平成16年即2004年)第162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该行为的当时不知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这一事实的,不在此限”。由此可见日本在这一制度上也在某些情况下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另有有学者认为日本破产法中的故意否认的本意清偿虽不考虑当事人的欺诈但并非不考虑当事人对行为后果和债务人状况的明知。参见前注27,伊藤真书,第227页。法国85-98号法律规定“任何人在已知债务人停止支付的情况下接受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支付或者与债务人签定有偿合同,法院可宣告其无效”,可见法国法也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参见前注15,李永军书,第285页。
参见《美国破产法》547条;《俄罗斯无支付能力法》(2002年)第103条,它们都没有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亦即当事人的善意不能对抗撤销权。
参见前注15,李永军书,第277页。
参见沈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92页。
参见常鹏翱:“破产撤销权:破产法中的一个制度选择及其合理性探讨”,访问时间:2006年9月25日,http://www.cass.net.cn/file/2005102550180.html.
与美国破产法第547(c)相比,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相对抽象。和德、法、日等国相比,我国破产法没有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即善意不构成不可撤销行为的一个要件,此外美国破产法第547(c)规定,不只是给债务人带来利益的转让不可撤销,包括授权担保,日常开支债务的转让等均不可撤销。因此说“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是列举主义立法模式。
参见前注15,李永军书,第260页。
《德国破产法》、《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30、131、132条均有“对在行为时同债务人接近的人(138条规定者)推定明知支付不能或破产程序开始申请”。可见德国法破产管理人没有证明关系人为恶意的责任,债权人或受让人不能对抗撤销权,除非能证明自己为善意。日本法在责任分配上,为加重关系人的证明责任,和德国法一样也采取了“恶意推定制度”。参见《日本破产法》第162条之规定。美国破产法采用的是后一种做法,即关系人的临界期为1年。
具体可参见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7条的规定。
前注33,张国明等文。
前注11,邹海林书,第2页。
参见前注15,李永军书,第42—52页。
参见前注27,伊藤真书,第36—37页。
参见前注15,李永军书,第44—52页。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