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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破产法之偏颇清偿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2.体现了机会公平。破产以公平清偿债权为宗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利用破产程序可以合理协调多数债权人之间就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如何受偿的利益冲突,使债权人共同分担损失和共同享受利益,即同一顺位的债权人地位平等和受偿机会均等。[30]破产清算程序的目的在于,限制债权人个别行使债权的同时,将破产人的全部财产变卖来公平的分配给债权人。[31]破产财产最大化所确保的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最终的利益享受者是作为单个的债权人。破产财产的稀缺性决定了单个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必须给予每个人均等的机会,否则利益将会为少数债权人所获得。破产财产的稀缺性决定了债权人不可能得到完全的清偿,那么要确保债权人得以公平的分配,破产法就必须为债权人公平的分配财产提供一套合理的规则。对偏颇清偿的可撤销确保了同一等级的债权人获得公平的清偿。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处理和运用责任财产对个别的债权人进行清偿在同一顺序的债权人之间造成了不公平的结果。“破产人资力不充分,不依据破产程序就不能够实施公平清偿”,[32]因此法律赋予破产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对这种行为给予撤销的权利,为债权人获得公平的清偿提供了均等的机会,是为机会平等。


  

  (二)实践层面上的必要性


  

  一项法律制度的建构,不仅要有价值上的正当性,而且要在实践中有其必然性,否则将极大地浪费立法资源。因此偏颇清偿法律制度的建构就必须考量其在实践中是否必然。在现实生活中,债务人在出现支付不能欲意申请破产时,因为银行或外地债权的存在,往往与本地熟悉的、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串通并实施清偿行为,或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调解书或判决书进行执行,从而以更合法、更有利的形式为清偿。其结果是使被歧视的债权人的利益落空,使债权人的利益被侵害。[33]诚信的缺失,债务人财产的稀缺性,导致了债权人在争夺利益过程中竞争相当激烈。


  

  这样关系熟、具有信息优势的债权人就会千方百计地从已陷入无力清偿状态的债务人那里获得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进而形成一种恶性债务清偿秩序。这种秩序有诸多弊端。首先,它弱化了“预防破产”的功能,不利于社会的资源优化配制。即更多的债权人都会去千方百计地追讨债务,使债务人起死回生的可能性大大减小,过早地破产。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其资产将大大降低,信誉将一败涂地,造成破产财产在无形中降低价值,最终债权人也要承担很大的损失,同时也不利于整个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34]其次,它将导致社会的信用危机。“债务清偿意味着依法成立的给付义务的履行,只有在法律秩序保证这种义务得以履行的情况下,人们才能信赖其对义务履行的合理预期。这种合理预期是市场信用的基础。”[35]偏颇清偿正是对这种合理预期的打破,无序的、不公正的偿债秩序将导致信用的丧失,直接影响市场经济的运行和效率,也会影响到一个国家的金融稳定和安全。第三,弱化社会的融资功能。那些和债务人关系疏远,信息相对不畅通的债权人因债务人的偏颇清偿而利益受到损失。于是投资人或者是债权人基于资金风险的考虑,会优先考虑熟人,因为法律如果视偏颇清偿为合法,那么关系越熟其信息越畅通,其风险越低,反之则亦然。这样投资交易则局限在一个狭小的熟人圈中,资本没有在一个更为广泛的范围内流通,其必然不会使资源的到优化配置,社会的融资功能大打折扣。因此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发展必然要求法律提供公平而合理的偿债程序,偏颇清偿法律制度则因此而生。


  

  (三)技术层面上的妥当性


  

  法律技术层面上的妥当性即为马克斯·韦伯所言的“形式的合理性”。形式合理性是指法的可计算性和可预测性。[36]在韦伯看来形式合理性的最高标准是逻辑的理性法,它具有以下的特征:第一,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判决都是基于抽象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事实情况;第二,通过逻辑手段创制的实在法抽象规则可以为每一具体事实情况提供判决;第三,实在法构成一个天衣无缝的规则系统;最后,每一个社会行为都可能也必须是构成对法律规则的服从、触犯和适用。[37]偏颇性清偿制度在价值上的正当性和实践中的必要性不是这项法律制度得以建构的充分条件,只有这项制度满足了“形式合理性”的条件,才具有充足性。因此很有必要对新破产法第32条规定所确立的偏颇清偿制度进行形式合理性审查,进行精细的分析,以便在我国建立起一套科学完善的偏颇性清偿法律制度,以符合法的“形式合理性”要求。


  

  我国新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具体来说我国破产法关于偏颇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清偿行为的临界期破产申请前六6个月;2.债务人必须是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38]即债务人处于无力清偿的状态或称存在破产原因状态;3.债务人对普通债权人实施清偿;4.这种清偿没有使债务人在财产上受益。由此可见,我国破产法在设立该项法律制度时没有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度,没有对偏颇清偿行为的当事人作关系人的区分,没有给出无力清偿的判断标准、举证责任以及偏颇性后果方面略有不足,法的“形式合理性”有所欠缺,具体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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