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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破产法之偏颇清偿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在这方面,《美国破产法》(1978年,2003年最后修改)设立了较为完善的偏颇清偿制度,在其第547条通过对偏颇性清偿行为(preferences)的撤销,为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提供了很好的保障。因此,有必要对美国的偏颇清偿法律制度作一番考察,进而对我国破产法提供借鉴。


  

  二、美国破产法中的偏颇性清偿法律制度


  

  (一)偏颇性清偿行为的定义


  

  破产财产应当按相应等级公平地分配给债权人。如果承认前面例子中的财产转让行为有效,势必鼓励债权人对陷入经济困难的债务人突击实现所有债权,其结果则增强了债务人破产的可能性,减少了清算时债权人所分得的财产,进而使破产法按顺序公平分配财产的目的不能实现。破产法的要义之一在于,同等地位的债权人应得到公平的清偿。为了对由于不公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给予保护,立法赋予管理人(或破产财产管理人)以撤销权。


  

  因此,美国破产法第547条赋予破产托管人撤销破产前的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权利,从而确保债权人得以公平的清偿。依据美国非官方的说法,偏颇性清偿,是指在“在破产前夕为清偿旧债务而对债务人进行的财产转让。”


  

  美国官方的严格定义,即为《美国破产法》(1978年,2003年最后修改)第547(b)的规定:1.“除非本条(c)另有规定,托管人可以消除债务人在财产上利益的任何转让”即转让的是债务人在财产上存在的利益;2.转让是“指向或为了债权人的利益”;3.转让是“为了或由于在转让发生之前归属于债务人的先行债务”;4.转让时“债务人处于无力偿债状态”;5.转让“在下列情况下发生——(A)在破产申请提出日之前90天内或90天时;或(B)在破产申请提出前介于90天和一年之间,如果该债权人在转让发生之时还是内部人”。6.“转让使债权人获得比原先更多的收益”,[14]即债权人获得的清偿多于没有转让时债权人依据美国破产法第七章的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破产财产的分配。


  

  一个转让行为只要满足6个条件并且不在第547(c)所列举的行为之列,即为偏颇性清偿行为。破产托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在临界期内实施的转让行为,使转让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回归破产财团。可撤销的转让行为是指任何直接的或间接的,绝对的或有条件的,自愿的或非自愿的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行为,包括担保利益的保留和对衡平法上的救济权利的放弃。[15]并且债权人的无辜不能成为撤销权的抗辩理由,因为“美国国会认为平均分配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削弱了对债权人善意的考虑或者削弱债权人对于偏颇性行为知悉程度的考虑”,同样债务人的动机和目的也是无关紧要的。此外债务人的错误行为不可归罪于托管人,也不可能导致托管人对偏颇性行为的撤销权的无效。[16]


  

  (二)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


  

  1.转让行为必须发生在临界期内。撤销偏颇性清偿行为的目的就是阻止债权人由于害怕债务人临近破产而瓜分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因而破产法所涉及的具有偏颇性后果的转让是限定在债务人经济状况“渐渐陷入破产”期间的转让。法律的具体规定是,转让行为必须发生在破产申请前90天内,如果债权人是关系人则发生在破产申请前1年内。对于一般债权人,临界期为破产申请日向后倒推90天,破产申请日不计算在内,最后一天应计算在内,除非最后一天为周六、周日或者法定节假日。


  

  决定转让是否发生在临界期的关键就是准确的确定第547(b)意义上转让出现的时间。美国破产法547(e)(2)、(3)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具体来说,“破产法的原则规定是,如果一项转让在其后十天完善,则转让的时间,是该项转让在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的时间;如果完善发生在十天期限之外,则完善的时间即为转让的时间。这里所说的完善是指转让可以发生对抗第三人的充分效力所需要的条件”。[17]


  

  比如说不动产以登记为完善的时间。但是,对于用支票进行支付时,转让的时间不是发生在债务人把支票给债权人的时间,而是一律以付款兑现的时间为准。这不仅是美国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在实务中,美国最高法院也采纳了这一观点。[18]


  

  如果受让人或债权人是债务人的关系人,则临界期为一年。这是因为关系人依托与债务人的亲近关系,可以获得债务人更多的信息,会更早地知道债务人陷入经济困境,并且为了利益带头瓜分债务人的财产。很多时候债权人利用关系人的地位为自己谋取更大的利益,甚至还故意掩饰隐藏这种偏颇性转让行为。


  

  适用此项条款的关键就在于确定何为关系人。美国破产法依据债务人的性质不同分别列出了债务人的关系人。


  

  (1)若债务人是自然人,其关系人包括:债务人的近亲属;债务人的合伙人或者合伙企业;债务人充任董事、高级职员、负责人的有限公司。


  

  (2)若债务人是有限公司,其关系人包括:债务人的董事;债务人的高级职员;控制债务人的人;债务人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董事,高级职员或者负责人的亲属。


  

  (3)若债务人是合伙,其关系人包括:合伙人;合伙人及负责人的亲属;债务人的普通合伙人;控制债务人的人。


  

  (4)若债务人是市政当局,则其关系人为市政当局的行政官员或行政官员的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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