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公司运营状况因素的考量
对于这一因素对公司治理结构所产生的影响,常常为人们所忽视。但事实上,它几乎在每一个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中均不同程度地得到体现。如公司解散、破产甚至经营进入僵局时,公司管理与运营交由接管人或清算人等掌控的普遍做法,即为例证。显然,人们对这一因素的影响并不陌生,无须赘述。[28]
三、公司治理结构发展态势的基本分析与把握
纵观世界公司法改革浪潮,公司治理结构法律制度的发展,较为清晰地反映出以下特点:
(一)小型公司治理结构日趋宽松
此处所谓小型公司,是指以有限责任公司、封闭公司等为代表的股东人数较少、资产规模不大的公司。这类公司的数量在各国公司数量比例中均占据绝对多数,此类公司治理结构上的宽松化,将大大有利于减少此类公司不必要的治理成本,并最大限度地满足股东自我治理公司的切实愿望。小型公司治理结构的宽松化,从各国普遍赋予这类公司股东可以自我经营公司的制度中得到有力佐证。无论是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成员经营或经理经营模式的选择,还是美国关于封闭公司可以免设董事会的规定;无论是日本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由社员执行的改进,还是法国一直以来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经营的做法等,从中均不难看出各国公司法律对于小型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更加倾向于交由股东自我决策,而不过分强调分权与制衡机构的设置。所谓单层或双层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对于小型公司而言,并未得到普遍的遵循。
(二)大型公司治理结构日趋严格
此处所谓大型公司,系指以上市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为代表的股东人数众多、资产规模较大的开放性公司。由于这类公司股东人数众多且较为分散,再加公司规模较大,其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确朝着分离的方向发展,进一步加强对管理层的制约与监控,的确成为公司治理重点关注的对象。与此同时,少数控股股东利用这种两权分离的局面,通过控制公司管理与经营而损害众多小股东利益的现象,也引发了人们普遍的关切。总之,众多少数股东、小股民利益保护的问题,正日益成为大型公司治理重中之重的法律问题。近些年以来,尤其是随着美国安然公司等一系列公司丑闻事件的发生,引发了对这类公司从证券市场监管到公司治理全方位的加强,美国于2002年出台的最具影响力的萨班一奥西利法案(sarbanes—oxley)即为最好的例证。[29]在美国萨班一奥西利法案的直接影响下,各国对以上市公司为代表的大型公司的治理监管正日趋严格。这不仅表现在美国单层公司治理模式正日益受到日本、意大利、韩国等很多国家的青睐,成为这些国家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选择的治理模式,更为主要的是,美国单层治理模式下,以强化独立董事为载体的审计、薪酬、提名等委员会监督机制所可能发挥的正面监督效果,似乎赢得了广泛的认同。萨班——奥西利法案所体现的强化上市公司监管的理念,正不断融合到各国公司治理尤其是对开放型大型公司治理的法律精神之中。
(三)公司治理结构更具灵活性
受世界各国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相互借鉴与融合的影响,公司治理结构正朝着更加灵活的方向发展。这种灵活特性主要表现为以下三方面:一是公司治理结构模式更加多样化;二是公司治理结构更具可选择性;三是公司治理结构更具可转换性。以往单一的、不可选择亦不可转换的公司治理模式,正逐渐为多样化的、可供选择亦可转换的公司治理模式所替代。多样化是公司治理结构灵活性的前提,之前论述中提到的两大法系下的多种公司治理模式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封闭公司等治理结构,为各国设计公司治理结构提供了丰富的样本。正因为公司治理结构具备了多样化的前提,各国在借鉴别国公司治理模式而又不得不照顾本国传统公司治理模式的情形下,多采取准许本国公司以章程自由选择不同治理模式的做法。不仅是有限责任公司,甚至是股份有限公司,均可在设定范围内进行选择。如单层与双层之间的选择,是否设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选择等。伴随公司治理结构多样化以及可选择性的同时,公司治理结构随公司规模大小等情形的变化,亦处于可转换的状态。即一个公司的治理结构并非一成不变的沿续,但凡公司因用人数量、资产状况、营业多少等发生变化而达至法律设定的要求时,一定的公司治理机构便必须设立,而若是变化到相反状态时,法律有关强行机关设置的义务又可免除。而且,正是由于公司治理结构具有可选择性,凡符合条件的公司皆可凭其章程在经营过程中重新进行选定,并根据新的选定,对其自身公司治理结构重新予以转换。从不同国家公司治理结构制度中所传达出来的以上理念,显然使得公司治理结构的灵活性大大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