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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中国多元化公司治理结构新模式

  

  (二)公司形态因素的考量


  

  在此必须首先予以指出的是,之前所谓法系因素考量下大陆法系的多种公司治理模式,基本上或更主要的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形态而言,若是就大陆法系下另一类主要公司形态——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治理结构则有着更为丰富的表现形式。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中,监事会机构的设置原则上便可依公司合同(相当于公司章程)自由选定,[13]当然,如果符合《参与决定法》等法律的强制要求而需职工或者雇员共同参与情形时,则不得例外。日本原先要求有限责任公司须设置董事一人或数人,[14]至于是否设置一位或数位监察人可依公司章程自主选定。[15]现行修改后的日本公司法典第590条则明确规定,除非章程另有规定,公司业务原则上由社员(股东)执行,[16]董事以及监察人的设置问题不再被要求。法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完全采取经理经营的模式,经理既可以是股东本人,亦可以为股东以外的人。[17]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英美法系下并无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等较为清晰的公司形态划分,之前法系因素考量下英美法系典型的单层公司治理模式,原则上适合于全部公司,但具体情形又并非如此。如美国法定封闭公司附加规定示范文本第21条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包含有撤销董事会的声明,法定封闭公司可在免设董事会的情形下运营。[18]针对上世纪末方在美国兴起的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简称LLC)形态,[19]美国1996年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明确规定,该类公司的管理可分别采取成员经营或者经理经营的模式。[20]显然,就有限责任公司等为代表的封闭性公司治理结构模式而言,股东或成员自己经营而免设董事(会)或监事(会)的做法,在两大法系中均较为普遍。


  

  (三)公司规模因素的考量


  

  对公司治理结构制度设计因素进一步的细致考察发现,公司规模的大小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设定也产生着可变性影响:一是公司职工人数的规模;二是公司资产或资本的规模;三是公司营业额的规模;四是股东人数的规模。公司职工人数规模对公司治理结构产生的影响,最具代表性的当属德国的职工参与制度。依德国1976年《共同决定法》的相关规定,当一个公司雇员人数达到2000名以上时,无论其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或是股份两合公司等,均应设置监事会,且监事会由同等人数的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另还必须指定一名工人董事,[21]以此保障雇员享有公司事务的参与决定权。但在不适用《共同决定法》的公司中,若公司雇员人数不超过500名时,则无须设置监事会。[22]不仅如此,随公司雇用职工人数的增长,公司监事会的人数规模等也随之发生变化。[23]就公司资产规模及营业额规模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来说,意大利民法典第2477条以及2455条Ⅱ第1款的规定可为例证。[24]至于公司股东人数对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影响,这从各国有关一人公司尤其是一个自然人为股东的公司可以免设股东会的普遍规定中可以得到印证。事实上,公司规模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中已有所体现,只是不够充分具体而已。


  

  (四)公司性质因素的考量


  

  公司性质因素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主要可从国有公司或者国有参股公司以及涉及国家或公共利益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得到体现。这样一种影响,大多并不对公司治理具体机构是否设置的问题产生实质影响,而主要是对依法应当设置机构的人员任命与撤换等产生制约。如英国国有公司的董事会,不仅董事长、副董事长是由主管大臣直接任命,而且其成员也都是主管大臣选拔的;他们都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其工资待遇按公务员标准由主管部长与财政部长协商确定。[25]在德国,国有公司的股东代表由财政部长选定,但主要来自私人公司的董事或经理、银行家和经济专家,政府官员则较少;监事会主席也由财政部长推荐,副主席由员工代表担任,且所有员工代表由公司协商推选,但需报财政部审核。[26]意大利民法典第2449条、2450条规定:如果国家或公共机构对一家股份公司参股,章程可以授权国家或公共机构任命一个或多个董事、监事或监督委员会委员;如此任命的董事、监事或监督委员会成员,只能由其任命的公共机构撤职,且享有和股东大会任命的成员一样的权利和义务;当一个或多个监事由国家任命时,监事会主席应当从其中选出。[27]在意大利,这些规定,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的股份公司也同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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