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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社会化的反思与批判

  

  法律社会化向着纵深发展,已经从以私法社会化为主导的浅社会化模式向以社会法为主导的深社会化模式转变。笔者并非反对包括私法社会化在内的法律的现代演进,而只是反对以“私法社会化”的名义进行的,既对现实生活中产生的新法律现象不具有足够的理论解释力与指导意义,又与私法固有理论不兼容,甚至导致私法体系无法自我圆恰并最终失去独特价值的私法的现代演进。一二百年前,私法学曾经为个人(自由)主义的法律准备了具备形式理性外在特征的堪称完美的法律技术和完整的法典体系,但今天,私法学却没能为向纵深发展的法律的社会化做同样的贡献。其以“私法社会化”名义实施的被动、残补式的理论推进,常常自相矛盾、难圆其说。[110]私法是建立在个人(自由)法律观基础上的法律形态,它以个人利益为出发点和最终归宿;而社会法是建立在社会连带法律观基础上的法律形态,它以社会整体福祉为出发点和最终归宿。如果私法可以彻底丢弃个人(自由)主义,那私法就变成了“社会法”。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私法的彻底社会化是为私法准备的坟墓。


  

  拉伦茨承认现代社会私法规则的意义已逊色于“社会法”规则的意义,尽管他对社会法加了引号:“今天,个人在经济上的保障,与其说依靠自己的努力以及由他们自己采取的预防措施,更多地靠的是某个集体、国家或社会保险公司所提供的给付。因此,对许多人来说,私法规则的意义已没有‘社会法’规则的意义大了。”[111]


  

  维亚克尔精辟地概括出社会法的独特功能原则和定位:


  

  ……社会法……这一在传统公法与私法之间的新兴中间领域,国家与社会经常相会之处,其共通的功能原则是:社会与经济的运作既非透过国家的直接命令,亦非由经济主体藉由私法自治之自由游戏规则加以调控,毋宁应藉由社会团体间的合作或公权力的调整、平衡其利益,以达成之。


  

  籍此,作为19世纪宪政国家特征的,公权力与(私权利主体、经济主体构成之)社会的严格划分,也日益消泯。个人与国家之间插入合法或非法的团体权力,后者成为社会法的真正住所与源泉。[112]


  

  拉德布鲁赫意味深长地将实现社会法律思想的重任托付给社会法:“不过,新的法律思想对旧的法律思想的完全突破仅仅在两个新生的法律领域才实观,即经济法和劳动法领域。”[113]笔者坚信:胜任为向纵深发展的法律社会化准备成套法律技术和完整法律体系的,实乃社会法。社会法任重而道远!


【作者简介】
赵红梅,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注释】需要说明的是,公法为实现法律社会化向纵深发展发挥什么样的功用,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
作为个人主义核心的本体论个人主义是与作为集体主义核心的本体论集体主义对立存在着的,它们的根本区别在于对社会起源与本质的解释不同。学者们往往用“机械主义”(mechanism)与有机体理论(organism)来概括二者的主要立场。自由主义的基础与出发点是个人主义,个人主义既是自由主义者经常自我标榜、自我陶醉的教义,也是自由主义受到批评与责难的核心。参见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147—148页、第155—156页。
沃森认为,形式理性意味着,法律以其自以为合理的制度形式存在着,但法律本身却不是目的。法律程序和法律规范,只不过是社会的工具,它们与法律内在的目的有着紧密联系。韦伯认为,欧洲大陆法系的法律具备逻辑性形式理性。参见(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与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32页以下。
前引,沃森书,译后记第270页。
德国联邦法务部在上世纪80年代重修债编时,发现在民法典之外,有大约2700条民事实体规定散见于大约250个单行法中,参阅
Ljeb,AcP 183(1983),329.转引自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第81页注释
原注为:参阅Basedow,Das BGB im kuftigen europ?ischen Privatrecht:Der hybride Kodex,hoP 200(2000),466,Fn.90。转引自前引,苏永钦书,第81页文及注释
前引,苏永钦书,第83页。
笔者检索了中国知网(CNKI)、中国国家图书馆、中国国家数字图书馆联机公共目录查询系统、台湾月旦法学知识库法学期刊总览截止至2008年11月19日,关于“私法社会化与社会法”显示没有任何相关论文。
(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72页。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1页。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15页。
前引,第104页。
参见前引,第16页以下;另可参见前引,第10页以下。
前引,第17页。
前引,第18页。
对此苏永钦往往将前一者称之为“自治法”,而将后两者称之为“管制法”,以示区分。参见前引,苏永钦书,第9页以下。
前引,苏永钦书,第9页。
前引,第159页。
前引。第159页。
前引,第159页。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72页。
前引。第76页。
前引,第77页。
前引,第77页。
在此指具有特别债法性质而被泛称“商法”的海商、票据、公司、保险等法律。苏永钦认为,商法虽不能说完全不具政策内涵,但归类于自治规范确实较无可议,当初立法者决定采民商合一,不另就商人与商事行为订立法典,之所以还制定这四个单行法而未全部纳入民法典,纯粹是基于技术的考量(“以免法典条文揉杂”)。参见前引,苏永钦书,第11页文及注释
在公私法泾渭分明的大陆法系国家,这样的观念形成得较晚,美国则从不认为民法可以脱离公共政策,民事诉讼在反托拉斯法的执行中占了90%的案件,公认起诉者扮演的角色是“实现公益的私检察长”(private attorneys general in the interest of the public),参阅Lawlor v.National Sereen service,348 u.s.322,329(1955)。转引自前引,苏永钦书,第12页文及注释
前引,苏永钦书,第12页。
参见《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7年以前文本)第13条(2)1.载邵建东:《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420页。
李石山:《私法社会化研究——民法现代化理论的思考》,武汉大学2002年民商法学博士学位论文,第46页。资料来源:中国国家图书馆南区学位论文阅览室。
参见梁慧星主编:《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171页以下。
林纪东:《行政法》,台湾三民书局1977年8月版。第18页。
参见郭明政:《社会法之概念、范畴与体系——以德国法制为例之比较观察》,载《政大法学评论》1997年总第58期。
参见前引,第18页。
陈继胜:《劳工法体系之基本认识》,载《劳工研究季刊》1983年第77期,第1页以下(17)。转引自前引
参见Schmid,Sozialrecht und Recht der sozialen Sicherheit,1981,Berlin.转引自前引
转引自前引
参见(德)Hans F·Zacher:《德国社会法典计划》,郭明政译,载《政大法学评论》1998年总第60期。
参见程延园、Barbara Darimont:《中德社会保障争议处理制度比较研究》,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34页。
参见前引,第372页。
参见前引,第77页。
(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1月版,第546页。
参见(德)帕夫洛夫斯基(Pawlowski):《德国民法总则》第3版,第2页以下;有关社会法见边码17以下。转引自前引拉伦茨书,第7页文及该页注释
参见前引,第374页。
菊池勇夫和桥本文雄关于社会法的论述可参见王为农、吴谦:《社会法的基本问题:概念与特征》,载《财经问题研究》2002年第11期,第92页及第93页参考文献
参见(日)厚谷襄儿、丹宗昭信:《现代经济法入门》,李锡忠等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8月版,第49页以下。
参见前引,第7页。
参见前引,第10页以下。
参见(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234页。
参见(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5月版,第30页以下。
前引,第99页。
关于何谓“经济法”,学界观点各异、流派纷呈。笔者将经济法定位于为第三法域——社会法的组成部分,与将其定位为公法与私法混合领域的观点不同。
笔者认为:许多社会性立法涉及国家公权力的运用,跨越公法与社会法领域。以社会保障法为例:当直接由国家向特定人民提供救助性社会保障(给付最低生活保障金、提供廉租房)时,形成公法关系;而当通过法律构建人民与人民之间的合作、互助、关爱等社会连带(如建立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关系时,则形成社会法关系。
如教育、科技、医卫、文化、体育、慈善法。部分内容与社会保障法有交叉。
参见前引,第343页。
前引,第343页。
前引,第66页。
前引,第66页。
(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28页。
前引,第28页。
参见前引第27页。
前引,第27页以下。
前引,第32页。
参见前引,第33页。
前引,第41页以下。
(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的体系》第1卷,柏林(1840),第371页。转引自前引,第42页。
前引,第42页。
前引,第67页。
前引。第68页。
前引,第68页。
在此借用了苏永钦对我国台湾“民法典”步意大利后尘实施改革的评价“也面临着犹抱琵琶半遮面的社会化”一句。参见前引,苏永钦书。第52页。
苏永钦做出过此意义上的分类。参见前引,苏永钦书,第4—14页以下。其他学者是否做过相近阐述未加考证。
参见前引,苏永钦书,第6—7页。
参见谢怀拭:《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版,第51页。
关于上述《德国民法典》的条文内容,参见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版,第47、51、75、84、307页。
需要指出的是:这几个条款除了为民法典与体现社会化具体要求的单独立法预留连接“动线”外,还具有另一方面功能,即为以司法审判推动私法社会化预留延展空间。应该承认,司法审判在推动私法社会化方面也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维亚克尔认为:“德国帝国法院的司法审判甚至续造了侵权行为法”。参见前引维亚克尔书,第520页。拉伦茨指出:德国私法社会化“在这一发展过程中,审判实践在很长的时间垦一直走在前面。在许多情况下,审判实践是通过适用第242条的‘一般条款’来同成文法发生联系的。从第242条的规定中,审判实践创立了禁止任何形式的‘滥用’权利的学说以及合同当事人及其他民法迄今为止的发展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当时的不足。”参见前引,拉伦茨书,第68页。对以司法审判推动私法社会化,在此兹不赘述。
前引,第68页。
参见杜景林、卢谌:《德国债法改革》,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版,前言部分。
前引,第159页。
如1992年修订的《荷兰民法典》以及近年俄罗斯、格鲁吉亚等国家新制定的民法典,笔者注。
前引,第298页。
前引,第298页。
参见前引,苏永钦书,第51页文及注释
前引,苏永钦书,第51页。
前引,苏永钦书,第86页。
前引,第161页。
前引,苏永钦书,第82页。
前引,第298页。
参见前引,苏永钦书,第82页。
前引,第161页。
参见前引,第3—7页、第81页以下;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5年5月版,第1—2页。
(德)克里斯蒂阿妮·文德浩:《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新债法》,载邵建东、孟翰、牛文怡译:《德国债法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2页。
前引,第70页。
前引,苏永钦书,第51页。
见前引,苏永钦书,第82页以下。
然而,特别值得玩味的是,属于斯堪地那维亚半岛的五个国家虽然也可归属于大陆法系,但至今仍存在一种法律意识与司法地位有异于欧陆风格的因素,这也阻止了其法典化的运动。另外,因学术理论的影响力较小。其配合现代之社会性与伦理性问题的意愿也会高于欧陆;部分国家不仅有社会立法,特别是在婚姻、少年扶助法、刑法与刑事执行法等方面也显示清楚的前卫风格。因此这些国家就不存在明显的私法社会化困惑。参见前引,第484页。
前引,第624页。
前引,苏永钦书,第4页。
前引,苏永钦书,第5页。
前引,苏永钦书,第5页。
前引,苏永钦书,第5页。
前引,苏永钦书,第50页。
前引,第4页。
前引,第68页。
前引,第66页。
新自由主义与古典自由主义的区别在于三点:第一,部分接受了德国哲学中的社会有机体理论;第二,对古典自由主义关于自由的消极定义提出了批评;第三,承认国家应该在社会发展中扮演积极角色。但不可否认的是新自由主义仍然属于自由主义阵营,在个人与国家、自由与控制的天平上,新自由主义总体倾向于个人一边。参见前引,李强书,第106页以下。私法社会化实际依从新自由主义,这与私法的理念尚无根本冲突。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6条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人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需注意的是“限制不当免责”虽是为实现对消费者倾斜性保护而为经营者设立的法定义务,但在具体消费关系中,若某一消费者自愿免除经营者该义务,法律一般不加干涉,因而略微接近“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私法社会化主旨。而“产品召回”则系经营者对全体人民负有的法定义务,个别消费者无权予以免除(拒绝配合召回),准确地说配合经营者履行产品召回义务也是消费者的法定义务,因而充分体现“义务的免除不得造成损害公益后果”的社会法主旨。
前引,第67页。
在有些学者的私法社会化理论中,既强调民事主体的抽象平等性,又承认民事主体在具体生活中经济社会地位存在强弱差别;既倡导合同自由,又认可强制缔约;既强调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归则原则。又承认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归则原则。这本身就自相矛盾、难圆其说。其实对上述这些社会化的法律制度,私法社会化理论不能做出有说服力的解释,而社会法理论则很容易做到这一点。
前引。第70页以下。
前引,第526、585页。
前引,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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