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利曼接着指出大量补充立法——“微观法律制度”与法典本身并不契合,“但补充立法的很大部分却有很大的不同:它确立特别的法律制度,即所谓的‘微观法律制度’,这种制度与法典的基本思想相距甚远,因此,与法典本身并不契合。劳动法即是重要例证。”[19]
梅利曼随后指出“微观法律制度”的地位:“这些法律不仅仅是法典的补充而已,它们常与法典并驾齐驱(的确,将这些微观法律有时冠以‘法典’之名,例如《法国交通法典》,从而确立了其与传统法典的竞争地位)。”[20]
拉德布鲁赫对商法的阐释,说明商法归于私法:“商法是基于个人主义的私法本质,为那些精于识别自己利益并且毫无顾忌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极端自私和聪明的人而设计的。商法规范的主体,是以个人主义的典型商人为形象,根据商人纯粹追逐利润和自私自利的特性而刻画的——众所周知‘商场如战场’。毋庸夸张,可以说个人主义私法的特征是将每个人都视为商人……。”[21]
拉德布鲁赫对商法与劳动法未来角色定位的阐释,表明商法与劳动法将会“各有自成一体的规则”:“它表明在个人主义法律时代,商法必然扮演着整个私法发展中开路先锋的角色。在即将到来的社会法律时代,劳动法承担了相应的角色。所以,商法与劳动法构成现代私法两个对立的极点,即个人主义和社会的极点。”[22]
拉德布鲁赫对社会法与私法区别的阐释,表明经济法、劳动法归属于第三法域而不是私法:“如果要用法律语言来表述我们所见证的社会关系和思潮的巨大变革,那么可以说,由于对‘社会法’的追求,私法与公法、民法与行政法、契约与法律之间的僵死划分已越来越趋于动摇,这两类法律逐渐不可分地渗透融合,从而产生了一个全新的法律领域,它既不是私法,也不是公法,而是崭新的第三类:经济法与劳动法。”[23]
从拉德布鲁赫下述对经济法与私法区别的进一步阐释中,我们可以发现将经济法视为“特别私法”见解的疏误:“从私法观察角度出发所看到的经济关系,不过是两个私人之间以互相平等为前提的关系。这种观点忽视了第三者,即在任何经济关系中都是最大的利害关系人:公众。经济法产生于立法者不再满足于从公平调停经济参与人纠纷的角度考虑和处理经济关系,而侧重于从经济的共同利益,经济生产率,即从经济方面的观察角度调整经济关系的时候。”[24]
上述分析表明:被梅迪库斯称为“特别私法”的商法和经济法、劳动法,它们之间的划界并不缺少“一种必要的体系上的理由”。
至于被苏永钦视为“特别民法”的商法和经济法、劳动法,究竟归何,其实也不难理解。他对于“自治法”与“管制法”的功能定位与法律技术已做了非常清楚的界分。他指出在这些“真正”的特别民法[25]之外,还可以看到不少作为“管制辅助工具”的规范,也就是出现在管制法令中的规定,其功能只在藉助私人的执行,来实现管制的目的,以私益为诱因,来追求公益的实现。[26]“也正因为这类规范不具有自治规范的实质,立法者常常会从合目的性的角度去设计,而刻意打破传统民法所强调的衡平……。”[27]就他本人而言,不至于发生商法和经济法、劳动法概念上的混淆。
但苏永钦在称谓上将商法和经济法、劳动法同归于民法,反倒易使一般人对后两者产生认识上的歧误。一般人常常习惯性地将经济法、劳动法定位于法律为解决私人(如具体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纷争提供了一些新的方便性机制,这是以私法学的视角观察所得出的结论。如以社会法学的视角观察,就会获得不同的认识:经济法、劳动法定位于对经济社会共同体的利益整体性加以保护,个体的利益诉求也可以具有代表共同体利益的性质,法律是利用个体的利益诉求动机达到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个体诉请仅为实现集体公益的手段,如依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与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者存在竞争关系但非特定受害的经营者对前者享有排除妨碍请求权。[28]因此,如果像前述拉德布鲁赫阐释的那样直接将经济法、劳动法称为“社会法”,一般人此理解上的歧误就不至于发生。
本文将商法归为特别私法(或特别民法),而将经济法、劳动法归为社会法(当然笔者认为社会法包括之内容不限于此两者,见后文)。
(三)私法社会化
有学者认为:“私法社会化是指民法以社会为中心,在以抽象的自由、平等及个体权利为前提下,侧重于实质的‘平等’与权利所应承担的社会义务,在利益结构上,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重合时,强调以个人利益为出发点与归宿,进而认为国家与社会对私权一定程度内的干预是私权的内在要求。”[29]笔者认为,对“私法社会化”可以这样加以表述:与近代私法相对称的,一种回应法的社会化要求的现代私法形态。私法公法化与私法社会化以不同的方式回应着法的现代性(主要是社会性)要求:前者以直接将私法关系改变为公法关系(个人与国家间的关系)的方式进行,而后者却以改造私法关系(个人间的关系)的方式进行。
我国学者梁慧星认为:近代民法的物质基础是19世纪的社会经济生活,而现代民法的物质基础是20世纪的社会经济生活。近代民法的理念为形式正义,价值取向为社会安定性,模式为抽象的人格、财产所有权的保护的绝对化、私法自治、自己责任。现代民法的理念为实质正义,价值取向为社会妥当性,模式为具体的人格、财产所有权的限制、对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限制、社会责任。[30]我国台湾学者林纪东认为:“由尊重个人本位之法律,至尊重社会本位之法律社会化现象,为20世纪法律之主流,所有法律,直接间接均受其影响。”[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