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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信息灾备的法制化及公众参与

  

  1.基于现有法治资源对“政府信息灾备”职权与义务的解释方案


  

  首先,在宪法上。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对宪法67条、80条89条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将原来的“戒严”修改为内涵更为广泛的“紧急状态”,而通过扩张的宪法学解释方法,为应对“紧急状态”亦应包含政府信息灾备的措施,这为国家进行政府信息灾备提供了宪法上的一定依据。


  

  其次,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方面。笔者认为可主要从《突发性事件应对法》条款解释出政府信息灾备的内容:《突发性事件应对法》是我国应对突发性灾难等意外事件的专门基本法律。该法第33条:“国家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该法第五十八条:“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该法第五十九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建设等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这些条款中体现了政府面对突发性事件,不仅要准备好即时的应对措施,同时也需要做好灾后的重建和恢复工作,政府信息的恢复则是恢复工作的重要乃至核心内容,因此可以解释出国家应该进行政府信息灾备的义务。


  

  再次,在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范层面。笔者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可作为政府信息灾备解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主要是一部规范政府面对行政相对人请求而公布政府信息的依据、程序的行政法规,但是该法更是一部保障公民知情权的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的反面即是公民的知情权,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正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因此基于同样的思维,为了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必然要求首先保护好政府信息的安全,一旦政府信息因为灾难而丢失而无预备,必然损害了公民的知情权。这些精神主要体现在该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该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该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该条例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为了保证公民能够顺利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保障知情权,政府信息灾备自然至关重要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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