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吸烟者的权利行使范围决定着政府公权力介入的边界。当吸烟者在法律禁止的公共场所吸烟,由于危害到被动吸烟者的健康权益,因此其吸烟自主权应当受到限制,否则行政机关就要运用行政权力对吸烟者采取行政管制措施。但是,如果吸烟者是在并非法律禁止的场所吸烟,由于其并不危害到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就不得对其采取行政管制措施。同时,即便是行政机关对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采取行政管制措施,也需要得到法律的授权,遵循权力法定原则。从立法授权的正当性而言,由于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危害到公共利益,将这种行为设定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违法行为,并授权由行政机关对该违法行为采取行政管制措施,无疑是具有正当性的。但另一方面,立法也只能将公共场所设定为控烟场所,而不能过分干预私人领域的吸烟行为,特别是授予政府公权力对私人场所的介入。
从法律关系上看,当行政机关依职权对吸烟者在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时,吸烟者与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吸烟者不再是一种民事主体的身份,而是行政相对人的身份。相应地,吸烟者的“吸烟自主权”就转变成针对行政机关而言的公法权利。尽管行政机关对于吸烟者在公共场所的“吸烟自主权”有权采取措施予以限制,但是对于除此之外的私人场所,行政机关则负有一种不作为的义务,即不得侵害和妨碍“吸烟自主权”的实现。总之,尽管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对吸烟者的吸烟行为采取一定的管制措施,但这又不能超过一定限度,即这种行政措施的采取必须考虑吸烟自主权的边界,不得过度干预吸烟者的自主权。只有吸烟者在“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由于其可能危及到公众的生命健康权而构成了对这种权利的不当行使时,才成为政府公权力介入的正当理由,也构成了政府公权力行使的边界。
当然,如前所述,吸烟者的信息知情权也是针对行政机关而言的一种公法权利。但这种权利属于一种“受益权”,不同于吸烟者的吸烟自主权。后者只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不作为的义务就可以得以实现。而作为一种“受益权”,则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积极作为的方式来保障权利的实现。因此,在这里,政府权力需要以有效保护吸烟者的信息知情权为原则。
四、对控烟立法的几点建议
研究吸烟者的权利边界,最终的目的是为控烟提供立法基础。控烟立法是用于调整控烟个人、单位等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立法,旨在建立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并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律机制。通过对吸烟者的权利尤其是“吸烟自主权”的研究,为控烟立法从制度上合理配置各方权利义务,以及划定政府公权力的边界奠定基础。对此,当前中国控烟立法至少有如下几点建议值得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