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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烟立法的基础与吸烟者的权利边界

  

  值得注意的是,事实上即使是私人场所,吸烟者的“吸烟自主权”与被动吸烟者的生命健康权也可能发生权利冲突。如家庭二手烟暴露对非吸烟的夫妻一方的危害。但是,由于发生在私人场所,并不危及到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因此,它们纯粹就是私人间的利益冲突。对于这种权利冲突的解决,仍然需要考虑生命健康权的高位阶性而予以优先保护。但由于生命健康权必须是在受到实际损害时才能行使,否则不能提出权利保护的主张,因此在私人场所,吸烟者的权利行使是以被动吸烟者的生命健康权实际受到损害为边界。这就不同于在公共场所,吸烟者的权利行使要以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犯但只是可能受到损害为边界。


  

  此外,就吸烟者本身而言,其“吸烟自主权”与其生命健康权之间也存在严重冲突,即吸烟者的吸烟行为也会严重危害到其自身的生命健康。但是这种权利的冲突属于个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无法通过借助外力来加以强制。否则,根据生命健康权优位原则,吸烟者只能放弃吸烟行为,此时就不存在“吸烟自主权”了。


  

  三、吸烟者的权利与政府公权力的介入边界


  

  解决吸烟者与被动吸烟者之间的权利冲突,很大程度上需要借助于政府公权力的介入。因为吸烟者与被动吸烟者两者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权利冲突,任何一方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只能要求对方具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而没有要求对方给予保护的义务,更无权给对方施加强制或制裁。因此,在无法寻求私力救济的情况下,权利人只能寻求公力救济或国家公权力的保护。只不过,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介入也是有边界的。对于吸烟者的权利而言,公权力介入的边界同样需要区分私权利行使的范围是公共场所还是私人场所。


  

  就公共场所而言,由于吸烟者的吸烟行为危及到的其实是公众的健康利益,被动吸烟者个人生命健康权并没有发生实际损害,即使发生损害往往也很难证明其损害的发生,因此一般说来,被动吸烟者个人并不能直接诉诸于国家机关的保护,即使诉诸于法院,法院也无法给予实体上的保护。但是从公法的视角看,行政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打击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职能之一。[13]因此,当吸烟行为危害到被动吸烟者(公众)的健康权益时,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对吸烟者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对于私人场所的吸烟行为而言,由于并不涉及公众的健康利益,政府公权力并不能直接加以介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动吸烟者的生命健康权的确受到实际损害,则只能通过私法的保护方式,譬如诉诸法院,来向吸烟者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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