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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烟立法的基础与吸烟者的权利边界

  

  二、吸烟者与被动吸烟者之间的权利冲突


  

  被动吸烟者即“非自愿吸烟”者或“吸二手烟”者。根据世界卫生组织《防止二手烟暴露:政策建议》(2007)的规定,“二手烟”是指由香烟或其他烟草产品燃烧端释放出的及由吸烟者呼出的烟草烟雾所形成的混合烟雾。二手烟烟雾中含有数千种已知的化学物质,其中至少有250种是已知的致癌或有毒物质,普遍的二手烟暴露对广大人群造成严重的健康后果。这就是说,吸烟者的吸烟行为所产生的二手烟雾对被动吸烟者的生命健康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由此导致吸烟者的“吸烟自主权”与被动吸烟者的生命健康权之间形成一种权利冲突。这种冲突具体表现为,当承认和维护吸烟者的“吸烟自主权”时,由于吸烟行为可能危害到被动吸烟者的生命健康,必然使被动吸烟者的生命健康权受到削减,反之就要使吸烟者的“吸烟自主权”受到限制或克减。(如下图所示)


  

  从根本上说,这种权利冲突之所以发生,是由于两种权利的界限相互交叉而二者所涵盖的利益存在不可协调的部分。[9]“尽管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多样,但归结起来,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的冲突和价值的冲突。”[10]因此,要解决和协调这种权利的冲突,必须进行利益与价值衡量,从而对发生冲突的权利的边界重新划定。从利益权衡或价值衡量的角度,“不得侵害他人”作为人们在共同生活中彼此关系的最为根本的准则,是每一项具体的法律关系的基础,而“他人”基于内在意志所衍生出来的利益,应具有最高的伦理价值。[11]因此,在权利冲突问题上,作为人之本体的人格权利应当具有最优价值的排序。在人格权之间,根据与人之本体的关联程度,存在着一个价值排序。也就是说,“愈接近人之本体的人格权,其在道德上和法律价值上,就具有愈高的‘利益重要性’,因而在权利的价值排序上居于前列,这就是人对于其本体的人格权应予优先保护的方法论基础;相应地,离人之本体渐行渐远的人格权利,其伦理道德、法律价值上的重要性,则随之减弱。”[12]根据这一权利位阶性理论,在权利的价值排序中,生命健康权作为一项直接与人之本体相联系的权利,无疑具有最高的价值位阶,是第一位阶的基本权利。因此,对于吸烟者的“吸烟自主权”与被动吸烟者的生命健康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后者应当获得优先保护。


  

  犹如一币之两面,权利冲突导向的是权利的限制和边界。对被动吸烟者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必然引起对吸烟者的“吸烟自主权”的限制。吸烟者的“吸烟自主权”同样必须以“不得侵害他人”为权利正当行使之边界。只不过“不得侵害他人”在这里表征为“不得侵害被动吸烟者的生命健康权”。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界定生命健康权是否受到侵害。从法理上讲,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必须以该权利受到实际侵害为前提。而吸烟者的吸烟行为所产生的二手烟雾对被动吸烟者的生命健康往往只是造成“可能”的侵害。这就需要对受到侵害的场域做进一步界定。就公共场所而言,被动吸烟者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一种公众的生命健康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吸烟者的“吸烟者自主权”与被动吸烟者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转换为一种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基于公共利益应当获得优先保护的原则,即便是对被动吸烟者的生命健康造成“可能”的侵害也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吸烟者在公共场合的“吸烟自主权”应当予以克减,甚至被剥夺,以协调和解决其与公众生命健康权的冲突。换言之,在“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由于其可能危及到公众的生命健康权而构成了对这种权利的不当行使,因此,凡在“公共场合”的吸烟行为应当受到禁止或限制。对于除此之外的私人场所,一般来说吸烟者与被动吸烟者之间并不发生权利冲突,因此吸烟者的“吸烟自主权”仍然应当受到尊重。这样两者的界限清楚,互不干涉,从根本上更加有利于保障公众的生命健康权,从而实现控烟立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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