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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业务委托外包的行政法认识

  

  在我国,除有特别的规定外,目前政府业务委托外包大多被定性为政府采购行为、纳入政府采购范围,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政府业务外包合同被视为政府采购合同。从《政府采购法》第2条对政府采购的定义看,政府采购是指政府(包括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另,从《政府采购法》第43条的规定看,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以上规定集中体现了我国政府采购的下列特征:第一,政府采购的主体为政府,包括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第二,政府采购的资金来源为财政性资金;第三,政府采购的标的为货物、工程和服务;第四,政府采购的形式为合同方式,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再从政府业务委托外包的内容看,政府事业性业务即公共服务外包实际上就是政府使用财政性资金向民间组织购买公共服务的行为,公共服务外包无论从主体、资金来源与使用、采购的标的以及外包的形式上看,都比较符合政府采购的特征,因此,将公共服务外包纳入政府采购范围进行规范是合适的。但是,将政府业务外包中的行政性业务外包和经营性业务外包也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则存在比较大的问题:


  

  先讨论行政性业务委外。首先,行政性业务委外的内容是公权力,是公权力的委外行使,这与作为政府采购标的的“货物、工程、服务”完全不同;而且,公权力委外合同为典型的公法合同,其订立与履行完全受制于行政法的规定,相反,从《政府采购法》第43条关于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看,我国立法上将政府采购合同定性为私法合同,[15]将具有明显公法性质的权力委外合同视为私法合同并适用私法规范不仅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亦有违我国的制度实践;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公权力行使制度中存在着行政委托制度,如果将行政性业务委外定性为政府采购合同,那么,它与行政委托之间又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是两个并行的制度还是交叉、从属的制度?如果是两个并行的制度,那么,它们之间区别的依据和标准是什么呢?譬如行政主体委托第三人强制拆除违章建筑、委托第三人拖吊违规车辆、委托第三人进行相关业务的行政检查、设备的检验检测、委托第三人代征税费等在法律上如何归类?在我国行政法学上,行政委托被定义为“行政主体将其职权的一部分,依法委托给其他组织的法律行为”,[16]在制度层面,从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看,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将其法定权限范围内的权力委托给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的,构成行政委托。因此,无论是在行政法理论还是在行政法律制度上,公权力委外与行政委托实际上是一回事,公权力委外就是行政委托,行政委托与政府采购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并分别适用于不同的领域:行政委托适用于公权力的委外,而政府采购适用于货物、工程、服务的采购,它们构成各自独立的法律制度;行政委托制度为典型的公法制度,而政府采购则是兼具公法与私法双重性质的制度。


  

  再讨论政府经营性业务委外。政府经营性业务委外是指由政府以特许许可方式授予经营者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对某项公共产品或服务进行经营的权利。经营性业务委外以特许人(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为前提,属于《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二)项规定的“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需要赋予特定权利事项”的特许事项在政府采购中,政府与供应商之间是普通的买卖关系;在特许经营中,特许经营者通常需向政府支付一定的对价取得特许经营权,“特许权获得者获得回报的典型方式是对服务使用者征收费用”,[17]在政府采购中,是政府向供应商支付采购费用。特许经营制度,在我国属于行政许可制度中特许制度的范畴。[18]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政府业务委外在法律上无法作为一类行为对待,而应依其性质进行不同的分类并分别适用不同的制度规范:行政性业务委外属于行政委托,应由行政委托制度规范;事业性业务委外可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适用政府采购制度;而经营性业务委外属于政府特许经营,由行政许可法及规范政府特许经营方面的特别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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