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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

浅析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


单锋


【摘要】举证时限制度是指墓于当事人的约定、法院的指定以及法律的直接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否则便要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该项制度是提高诉讼效率、遵从诚信原则、保障举证责任落实的典型表现,但考虑到该项制度的运行因素,在我国也应该设里一些相应的例外。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时限
【全文】
  

  一、举证时限含义之界定


  

  就目前而言,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部门,对举证时限概念的表述仍然是仁智各见,不一而足,远非如有的学者所言“对于举证时限涵义的表述,学术界一般无异议”。[l]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代表性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将举证时限视为举证责任的有机组成部分或是举证责任主要特征,超越举证时限将导致证据失效。持这种观点的人最多。随着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对举证责任含义把握的不断深化,这种观点亦有一个演进的过程。起初,由于人们仅从举证活动的角度来观察分析举证责任,动态的反映其内容,将其理解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相应地,这时的人们也就将举证时限理解为“是法律钡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履行提供证据责任的期间”。后来,人们在理解举证责任时,不再仅以当事人的举证活动为基点进行分析,而是将审理终结时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与法院在此情况下如何适用实体法联系起来,认为法院在作出裁决前必须确定由哪方当事人承担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实体法上的不利后果,以判决其承担败诉风险,这才是举证责任的实质。即有了举证责任的主客观之说,将客观责任视为其本质,而将主观责任称之为提供证据的责任。相应地,对举证时限亦形成了“举证时限是内含于举证责任中的概念,举证责任的要求是‘谁主张,谁举证’,不举证则败诉,是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的统一,举证时限则是在举证责任履行过程中,规定证据必须在何一诉讼阶段中提供出来,及时举证是举证责任的要求”,[3]“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4]有的学者甚至将举证时限直接称为举证制度的时限性。[5]


  

  另一种代表性观点是将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相联系,认为应当在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否则则失去证明权和提供证据的权利。该种观点认为,证明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证明权从属于当事人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主张权和陈述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利主张都有权加以证明,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明权,则当事人的主张权和陈述权都没有实际意义,离开了证明的主张和陈述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而当事人的证明权又体现为有权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只要是合法有效的,就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证据提出权的丧失,是因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在一定的期间内或一定的阶段提出证据,没有在法定的阶段或者法定期间提出证据,当事人便失去了提供证据的权利。丧失证据提供权的实际法律效果在于,在失权以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所有的证据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院不会以此作为判案的依据。[6]


  

  第三种观点认为前述观点都从提供证据的举证责任本身以及在特定的期限内如果不举证将产生的消极法律后果的角度来看待这一问题。如果孤立地仅从这一角度看待这一问题将会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创建与完善产生片面的、静止的消极影响。因为对待证事实的确认除了需要当事人的举证以外,根据有关证据规则,如果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有关待证事实予以承认,或者法院根据经验法则对有关事项作出事实推定或依职权作出司法认知,都可产生免除有关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实际效果,就此情形而言,所谓当事人超越举证时限提供证据便会产生不利诉讼后果的观念是有失偏颇的。该种观点认为,举证时限的确立是由诉讼程序的阶段性决定的,即从客观的角度对当事人超越举证时限之后再提出证据(包括新的证据)所采取的严格立场,即有关证据的提出已经超越了特定的诉讼阶段,而现有的诉讼阶段不是用来考虑证据的可采性和关联性问题,因而将证据的审查排除在现有程序之外。其理论基础在于如果违背诉讼程序的阶段性而导致程序本身的紊乱,必然影响程序的正当性,而程序的正当性则是审判公开进行的必要前提和有力保障。[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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