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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

  

  三、关于举证时限的适用例外


  

  几乎在任何一种具体的法律制度的适用和运行中,都存在着一般与例外的规则,举证时限亦是如此。一般原则是一种刚性规范,体现着程序正义,追求着诉讼效率。而例外规则乃是一种弹性、变通规范,它的设置反应了立法者欲在客观真实的发现与程序正义的遵循达到一种动态的平衡。从比较法上看,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在此方面做了大量有益的探索。


  

  在德国,其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时限的规定有一定的弹性,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据以借助自由心证原则加以裁量。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8条的1款规定,如果当事人超越举证时限而在上诉审中提出新的主张及新的证据,上诉法院可根据其自由心证,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予以接受:其一,认为对新的主张及新的证据加以审理不至于拖延诉讼的终结;其二,当事人并非出于严重过失而未能在一审中提出。作为一种前提是当事人应当根据法院的要求对免责的事由加以阐述。然而这种弹性规定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8条第3款的规定受以下情形的限制,即在第一审中依法被驳回的任何攻击和防御方法在上诉审中不得提出。在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中做了这样的规定,即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的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时,必须向对方当事人说明在辩论准备程序终结前没有提出该攻击和防御方法的理由,原则上该说明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当事人则不能在口头辩论程序中提出新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即使提出,法院也不予采纳。在英美法系,如美国,其上诉法院很少接受新的证据,主要原因是它拥有包括当事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有关记录,这些证据记录包括双方律师的询问、证人证言以及所有未经精练的法官裁决,它们能够为上诉法院的法官提供一幅反映案件事实的图画。但是,也有一些国家如加拿大,在对待新的证据这一问题上似有不同态度。加拿大上诉法院决定采纳新的证据的权力是由制定法规定的,有关立法赋予了法官在此涉及的范围上最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加拿大最高法院对VARETTE诉SANSBNRY一案的判决中,RINFRET法官引用了英国判例YOUNG诉KERSHEW一案来阐释这样一种观点:对在庭审之后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而申请重新进行审理的,我们应当严格悟守的原则是,这种新的证据在审前已经竭尽所有合理的努力仍然无法获得而不能向法院提供,并且,,就这种新的证据而言,一旦向法院提供便能在实质上产生确定性的效力。只有在这种情形下,才能决定一次新的庭审活动。按此观点,上诉法院接受新的证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在此前已获得有效提供该证据的机会。在加拿大,民事诉讼上诉审中能否采纳新的证据,是以证据的提供要么在当时庭审时就不存在或者在正式庭审前付出了必要的努力仍然无法收集到而作为充分理由为前提条件的,第二,该证据在表面上具有可信性。


  

  在《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的设置参考了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并未实行严格的证据关门主义,对超越举证时限导致证据失权设置若干例外情况,其核心部分便是法院可以有条件的接受超越举证时限而递交的“新的证据”。《规定》第40条、第41条、第43条、第44条分别规定了新的证据的若干种类。第40条规定了与证据交换制度相关的新证据,即在举证时限届满后进行证据交换时,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的新证据;第41条规定了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其中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时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时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经允许,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第43条第2款规定了拟制的新的证据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第44条规定了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即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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