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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

  

  我国司法解释中确定的“新的证据”与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相关规定相比,是相对宽泛的。


  

  首先,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作为举证时限的例外即新的证据的接受基本上只发生在上诉程序中,在一审及再审程序中并无涉及。而我国的规定则不仅包括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还包括一审程序、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及拟制的新的证据。这种宽泛的规定对举证时限制度所体现的程序的不可逆性和安定性形成反动,并对举证责任的落实产生冲击。在案件的事实真相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将败诉的风险由某一方当事人承担而形成的判决,在二审及再审程序中,会因所谓“新的证据”的发现而被推翻,从而形成所谓“错案”,这在逻辑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但我以为这也是这次司法解释所不可逾越的时代性局限,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现有的立法是在有错必纠的原则下制度的,诉讼中的客观真实与公正是其进行立法选择时的唯一价值目标,实体上的有错不究是绝对不能允许的。因此,从程序的角度排除新的证据的适用而造成实体判断上的错误是不可原谅的过错。在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未作修改且当事人的心理承受能力远未达到可以接受绝对化的举证时限制度的情况下,期望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证据规则中规定(绝对)证据失权这样重大的问题是不现实的,因而确立有限制的举证时限制度和相对化的证据失权制度是可以理解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举证时限的限制就体现在对新证据的宽泛性保留上。


  

  其次,我认为,该《规定》第40条规定的“新证据”与第41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含义是不同的。前者对应的是证据交换制度,实际上它是一种补充证据。只有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交换的证据以后,为了反驳对方的证据才有可能提出的证据。这种补充证据与《规定》第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时提出的证据具有类似性,就此意义而言,以“新证据”表明此类证据是会令人产生歧义的。第41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才是举证时限制度一般原则的例外,也就是在特定的情况下,超越举证时限而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的申请并由法官据情裁量,决定是否交由双方当事人辩论以及是否能够在审判采用。


  

  第三,无论是第41条中的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时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庭审终结后新发现的证据,还是第44条规定的再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这里“新发现的证据”都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规定的期限内已经出现,而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无法知道,二是此类证据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出现,或者具有不断发展变化的延续性过程而直接影响到对待证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最终实质性认定,如医疗纠纷和人身侵权纠纷中,受害人身体遭受损害的症状处于一种不断发展变化的动态过程中。后一类证据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例外自无异议,而前一类新发现的证据要作为适用例外时,其前提条件是没有发现该证据的原因只能是客观原因,当事人对此必须加以解释,并对自己的行为无过错加以说明。如不如此加重当事人程序上的负担,极有可能导致对该项权利的滥用。


  

  最后一点必须注意的是,第41条第1项后半段规定的“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与第43条规定的“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极易混淆,。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俱为一审程序中的当事人无法在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据,在人民法院准许延长的期限内也无法提供该证据。其不同之处也是巨大的,有的学者和法官指出,第41条后半段规定的“客观原因”是指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时限届满之前虽已知道该证据已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在举证时限内无法提供该证据,经申请在法院允许的延长期限内仍无法提供,当事人已经尽了最大努力,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该证据成为不可能完成之任务的情形。而第43条第2款规定的“客观原因”,则是指能够为当事人克服的自身原因,当事人出于时间、金钱、成本等方面的原因而未加克服。基于这两种客观原因程度上的不同,《规定》对在前种情况下提供的证据直接规定为新的证据,而将在后种情况下提供的证据规定为视为新的证据,并对其进行了适用上的限制,即只有在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时,才有可能被视为新的证据,产生证据效力,从而授予法官对该类证据是否审理的自由裁量权。上述结论是正确的,但分析得有些牵强,其论述的核心部分在于指出上述两个条文中的“客观原因”是不一样的,是由轻重、难易、能否克服之分的,然而论述者既未联系制定者的意图进行目的解释,亦未联系其它条文进行体系解释,作出这样的判断的根据从何而来不得而知,只能是其主观臆断。我认为这两个条文的区别在于,首先,第41条第1项后半段所描述的期限延长的原因只能是客观原因,而第43条规定的延期举证的原因则并不限于客观原因,也有可能是其它原因,因为,《规定》第36条规定的申请延期举证的原因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并非限定在客观原因上。因此,从不能举证的原因上来看,前者的描述更加强烈一些,这在条文字面中是可以察觉的。其次,在规定的延长期限内仍未如期举证的原因都是“客观原因”,但在第41条第1项后半段中用的是“无法提供”,而在第43条中用的是“未能提供”,从用语上是可以看出二者的困难程度是有大小之分的。综合这两点,在第43条规定的情况中加上“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适用条件,且只能视为新的证据,则是可以理解的,也是符合逻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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