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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

  

  反对者一般认为在诉讼中如何运用证据是当事人固有的诉讼权利,即使是举证突袭也不例外。举证突袭并非一定侵犯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辨证的看待举证突袭对诉讼经济的影响。举证突袭既可能增加讼累,也可能减少讼累,有的举证突袭甚至可能加速结案。从诉讼的民主、公平、正义价值来看,为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诉讼效率作出适当牺牲是必要的,即诉讼的公平价值要高于效率价值,而且法律对纠正举证突袭负面影响也确立了诉讼上的救济制度。因此,他们倾向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认为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精神亦是如此,并且以民事诉讼法的第66条、第74条、第110条、第113条、第125条、第135条作为佐证。[16]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以后,亦有人认为该《规定》中的举证时限制度并不适合我国国情。举证时限制度在地域范围相对不大的国家和地区还有可采性,而在拥有辽阔地域的中国就未必适合。我国公民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素质的程度也不适应举证时限制度,让他们承担因不懂这一专业性极强的的规定而对其显然不利的法律后果是不公平的。同时他们认为,诉讼证据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案件的客观真实在法庭再现,而举证实现制度的确立不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且这一制度的设立对律师的执业及其他代理人的调查取证工作也会带来不利的影响。[16]


  

  我认为,无论就哪种角度而言,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是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发展之必然,英美法系自不待言,大陆法系中,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第135条规定:“法官应规定将证据通知对方的期限,如有需要,并规定通知的方式,必要时可采取强制处分”、“法官可以摒弃那些没有适时通知对方的证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在1976年修改前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修改后变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即设立准备性的口头辩论,加强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的职权。当事人应当在准备性的口头辩论期间提出证据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17]日本于1995年修改了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三种准备程序。准备程序的期日由准备法官指定。准备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整理案件的争点,搜集证据,促进当事人在准备程序期间内提出全部的诉讼资料,对于在准备程序中的笔录和替代的准备书状里没有记载的事项,在以后的口头辩论中当事人原则上不得主张。开庭后才出示证据当事人必须具备正当理由,并由法官酌情采纳。[18]此外,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于2002年、2003年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对此项制度作了更加全面的规定。[19]因此,在我国现行法中确立该项制度是是适宜的,是符合发展潮流的。然而必须注意的是,任何一项制度的移植借鉴必须关注它的系统性和其受体的独特性。就制度环境因素而言,该《规定》已初步设计,在实践中亦有所体现。《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正式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而先前的证明要求则是“客观真实”。在追求“客观真实”的前提下,只要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可以随时向法院提出是被大多数人接受的,设置举证时限制度是与这种理念相违背的。然而,认识客观世界、客观事物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深化的过程,有时必须依赖其它特定条件的成就。在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在特定条件、特定期限下进行的,不可能像自然科学研究那样无限期的延续。诉讼活动在案件事实不能得到完全证明的情况下仍然需要在规定的期间内结束。在这种情况下,要法院认定的每个案件事实与客观实际相一致是难以做到的。“客观真实论”忽略了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把具体的证明活动当作纯粹的思辨活动,这无疑是极端的,这也决定了必须在民事诉讼中降低证明要求,采取“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即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法官运用证据、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这一制度的设置为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扫除了观念上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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