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第三种观点,应当说其表述、论证及其反映的理念是令人耳目一新的。但是一则其否认超越举证时限将导致消极后果,这是不可取的。虽然当事人证据失权并不必然导致败诉,法官有时可以运用司法认知等手段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但是,首先司法认知的运用毕竟只能存在于部分案件中,不可能扩大到一切案件中去,证据失权与败诉风险之间至少存在着盖然性关系。证据失权,毕竟是权利的丧失,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证明权和证据提出权的丧失,对当事人而言,这种后果无论从那种意义上来说都是消极的。二则该种观点的表述和理念完全是英美法系一路的。并非英美法系的理念和做法我们一概不能接受,两大法系的趋同是历史的必然。但是即使是在法律文化交流方面最善于学习的日本学者也认为“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毕竟存在着本质的差异,因此在单纯的理论引进上必须慎之又慎”。[13]我国在传统上秉承大陆法系理论,举证时限的设置也应该从提高诉讼效率、遵从诚信原则、保障举证责任的落实等方面出发。从程序的阶段性和不可逆性上去理解举证时限在理论交流和比较上是完全可以的,但是在现实层面上的取代,则显得草率了。
因此,综上所述,我所理解的举证时限的涵义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法院的指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否则便要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二、关于举证时限制度设置的争论
实际上,说是争论,有些夸大。关于举证时限的设置问题,基本上呈一边倒的态势,反对者是少数。但是我以为即算少数者是片面的,也必须充分了解他们的主张,或许只有理解片面,方能达到深刻。
赞成者一般是从提高诉讼效率、遵从诚信原则、保障举证责任的落实等方面来论述举证时限设置的合理性和正义性的。首先,他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失权(包括证据失权)的正义性源于人们对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的认同,民事诉讼是一个物质运动过程,这个过程不仅是一个物质消耗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时间消耗过程。尽管为公正地解决纠纷所消耗时间是一种必要,但是这种消耗不仅不能转化为物质财富地增加,相反,除了直接消耗财富外,还由于时间的消耗导致物质财富的减少,因此这类时间的消耗是人类力图避免的。基于人的这种基本避害欲求,在民事诉讼中就有了诉讼效率和诉讼时间经济性的价值的判断,也使诉讼的公正性不仅受制于诉讼的物质经济性,而且还受制于时间的经济性。诉讼效率和时间的经济性与民事诉讼失权的关联点在于欲求诉讼时间的经济性就必须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在实施时间上予以限制。[14]其次,立法者设定举证时限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在民事诉讼领域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是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确立的原则。当事人、律师为了自身的利益,经常滥用提出证据的权利,使诉讼程序复杂化,拖延诉讼,产生不必要的费用,进而拖垮对方当事人,迫使其接受不利和解或者令迟到的正义对他方无效,极易使审判程序变成一种纯粹的竞技比赛—即着重于能否娴熟地运用诉讼技巧和在庭审中精心安排一次次突然打击。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倡导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追求诉讼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抑止程序权的滥用。举证时限制度就充分强调了当事人在提出证据层面上的诚实信用。对超越举证时限才提出证据进行攻击和防御的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或驳回其诉讼,或拒绝对其迟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或直接认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为正当等手段予以惩戒。正如谷口安平教授在《程序的正义和诉讼》一书中所阐述的:“长时间不行使诉讼上的权能时,为了保护与不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所持有的信赖,可以不再允许其行使该权利”。[15]第三,有助于举证责任的落实和保障。举证责任的实质含义在于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将败诉的风险分配给法律规定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不对举证时限及其逾期后果作明确规定,则举证责任形同虚设。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由于主观原因并未提出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导致事实真相难以查明,法官仅能依据举证责任判其败诉。而在二审中,该方当事人又提出相应证据,极有可能推翻一审判决,使得一审法官依据举证责任所裁判的案件成为所谓错案,这不仅有悖于程序安定原则,也是对举证责任理论的反动,使得法官不敢在实践中加以运用,只能用调解及和解等手段软化法律的约束,从而使举证责任的规定成为一纸具文。因此,就功能而言,举证时限正是通过规定当事人若在举证时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将失去证明权和证据提出权,从而使举证责任得到保障和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