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的前提条件:犯罪还是刑罚?
陈金林
【摘要】《
刑法修正案(八)》第
6条的用语特征能引发我们反思通说对累犯前提的界定,通过语义分析,《
刑法》第
65条的“但书”仅对后罪起限制作用。从实质层面分析,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都不是累犯的本质特征,累犯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的自由刑钝感。因此,累犯前提条件的重心是受刑的经历,累犯并不关心前罪的罪责类型与主体年龄。作为过失犯罪或未成年人犯罪结果的刑罚执行,也可以作为累犯的前提。
【关键词】累犯前提;累犯本质;自由刑钝感;《
刑法修正案(八)》
【全文】
一、引言
《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第6条对《刑法》第65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有关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这一修改赢得了刑事政策层面的喝彩,但在刑法解释层面应该不会掀起太引人注目的浪波。因为通说会认为,在累犯构成的意义上,未成年人犯罪的地位等同于过失犯罪,因而只需要将过失犯罪不成立累犯的理由延伸至未成年人犯罪,稍微调整一下文字表达,就足以完成对这次修改的解读。这样看来,《修正案(八)》有关一般累犯的修改,就会在政策层面的一阵掌声和刑法解释学层面的一丝涟漪过后重归沉寂。如果结局真的是这样,将不仅是刑法解释学的悲剧,还会造成制度执行效果层面的损失。因为无论是在形式还是实质层面,通说的结论都存在问题。构成累犯必须前罪与后罪都是成年人的故意犯罪么?累犯前提条件的重心,究竟是落在犯罪之上还是落在刑罚之上?在通说所构造的知识背景之下,似乎只有“法盲”才会提出这些问题,好在《修正案(八)》的用语特征在无意中给我们提供了反思通说结论的契机。
二、一个“的”字引发的解释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