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为民的实质
——从裁判请求权与审判权的关系着手考察
刘敏
【关键词】司法为民;实质
【全文】
司法制度的设计与运作应当以一定的司法理念为指导思想,科学的司法理念的确立是一国司法改革取得成功的关键所在我国的司法改革经过十多年探索,[1]终于明确提出司法为民这一指导思想,[2]从而认清了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和法院审判丁作的根本宗旨,这符合世界司法改革的一般规律,充分体现了司法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当今至关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理解司法为民的实质?司法为民是与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即裁判请求权的保障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脱离了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保障,司法为民将成为空洞的口号而已)本文拟以民事司法为基点,从裁判请求权与审判权的关系着于来探讨司法为民的实质问题。
一、裁判请求权:公民的程序基本权
裁判请求权是指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享有的请求独立的不偏不倚的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3]裁判请求权包含两方面内容,即诉诸司法的权利和公正审判请求权一诉诸司法的权利也叫诉诸法院的权利,它意味着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有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于以司法救济的权利;公正审判请求权意味着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请求司法机关通过公正的程序予以公正审判的权利,裁判请求权是公民的权利,而且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更是公民的程序基本权利。
首先,裁判请求权是公民的一项权利
这一权利具有如个特点。第一,它是一项受益权所谓受益权,是指公民可以请求国家为某种行为,因而享有一定利益的权利受益权不同于自由权,自由权是人民为保障其自由,要求国家或他人不得侵犯之权利,而受益权是积极地要求政府有所作为的权利受益权包括经济上的受益权(如生存权、工作权)、行政上的受益权(如请愿权)、教育与文化上的受益权(如受教育权)、司法上的受益权司法上的受益权是指人民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以后,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予以司法救济的权利裁判请求权属于司法受益权的范畴,实际上是请求国家积极地为一定行为——公正审判行为的权利。日本学者美浓部达洁认为,裁判请求权是受益权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它具有要求国家为定行为的积极内容。第二,裁判请求权是项接受权、英国著名的政治学家拉斐尔教授指出,权利可以分为行为权与接受权,行为权是指有资格去做某事或用某种方式去做某事的权利;接受权是指有资格去接受某物或以某种方式受到对待的权利,当某人拒绝提供你有资格得到的东西时或某人不给予你有资格得到的待遇时,接受权就受到了侵犯,如果你因要求得到你有资格得到的东西而受到困扰或因抵抗对你有资格享有的待遇否认而受到凌辱或威胁,那么,也构成对接受权的侵害。按照这种分类,裁判请求权属于接受权的范畴,表明权利人有资格得到法院的审判,当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而提起诉讼时,法院拒绝受理或审判,即是侵犯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的行为;如果公民基于裁判请求权,要提起民事诉讼,但存在支付不起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障碍,如果国家不设立相应的制度和政策消除这些障碍,则表明国家对公民的裁判请求权的不尊重。第三,裁判请求权是一项可选择的权利。权利可以分为可选择的权利和不可选择的权利,可选择的权利意味着权利人有资格做某事,也有资格不做某事,有资格接受某物,也有资格拒绝它,或者在被他人拒绝时加以默许而不加抗议;不可选择的权利意味着权利人有资格接受某物,而无资格拒绝某物。在本质上,可选择的权利具有主动性,不可选择的权利具有被动性。裁判请求权是一种可选择的权利,因而具有主动性,权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这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接受教育权不同,接受教育权虽然也属于接受权的范畴,但它不是可选择的,因而是一种不可选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