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裁判请求权是程序基本权。根据权利内容的性质不同,权利可以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实体权利如果被宪法确认就成为实体基本权利或曰实体基本权,程序权利如果被宪法确认则成为程序基本权利或曰程序基本权,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就是指裁判请求权。实际上,作为程序基本权的裁判请求权,是实体权利包括实体基本权重要保障,我国有学者认为,裁判请求权(该学者称之为“诉权”)相对于其它法律人权而言是基础性的,也是绝对的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人权)阁日本学者鹤饲信成认为,国民在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所有场合,必须具有在正规的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没有这一权利,无论基本人权怎样被保障都得落空。为了使国民能充分享有如上各种基本权,必须在其周围设置若干为了保障它的基本权。由此,他认为、裁判请求权是基本权的基本权。[6]其实,在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实体基本权和程序基本权都是不可或缺的,没有实体基本权利而光有程序基本权,程序基本权也没有实际意义;只有实体基本权而没有程序基本权,实体基本权将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只有程序基本权得到了确认和保障,实体基本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诚如我国台湾学者所指出的,通过诉讼权即程序基本权利的保障使得实体基本权利成为法院所保护的对象,并使实体基本权利可以在法院及诉讼程序中获得贯彻。[7]
二、裁判请求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审判权是一种权力,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权力裁判请求权与审判权属于两个不同的法权范畴,前者是公民的权利,后者是法院的权力,裁判请求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是权利与权力关系的特殊表现形式,两者的关系表现如下:
(一)裁判请求权是审判权的存在根基和目的
在现代社会,公民的权利具有本源性的地位,政府的权力是为保障人民的权利而存在的,离开了公民的权利,政府的权力就没有存在的根基为保障国家必须设立独立的、合格的、公正的法院,在当事人发生纠纷时,由法院行使审判权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果公民没有裁判请求权,那么国家就没有必要设立独立的法院、建立职业化的法官队伍,法院根本用不着行使审判权,更用不着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法院的审判权也就失去了根墓实际士,审判权是以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为直接目的和价值取向的,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等都是由裁判请求权派生出来的,都是以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为价值取向的法院的审判工作必须服务于、服从于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审判权的存在与行使应当以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的实现为根本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