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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为民的实质

  

  其次,裁判请求权是一项基本权利。


  

  裁判请求权不是普通的权利,它是一国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4]近现代国家纷纷通过宪法确认了公民的裁判请求权。美国1787年宪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公民的裁判请求权,但其1791生效的宪法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中隐含了这一基本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作为联邦层次的立法,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修正案第14条作为州层次的立法,规定各州也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从这些正当程序条款中可以推导出任何人都有接受正当程序审判的权利。1946年的日本宪法明确规定了裁判请求权,该宪法32条规定:“任何人都有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不能被剥夺”。1947年的意大利宪法24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每人均可用司法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国际人权公约也确认了这一基本人权,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l项规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面前,悉属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定时,有权受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私的法庭公正、公开审判。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确认公民的裁判请求权,裁判请求权的宪法化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一项重要任务,但这并不排斥裁判请求权在我国应当具有基本权利的属性。裁判请求权作为基本权利的一种,具有基本权利所应有的特性。第一,裁判请求权是人所应有的和固有的。只要是人,则不分性别、年龄、民族、身份、宗教信仰、财产状况等,都享有裁判请求权。第二,裁判请求权是宪法所确认和保障的宪法权利。正因为裁判请求权是人所应有的或固有的,对人的生存和发展来说是至关重要的,甚至缺之不可的,近现代各国都用国内的最高级法律—宪法(包括宪法性文件)予以确认和保障。有学者指出,宪法权利即基本权利区别于一般法律权利的最重要的特征是:宪法权利的义务主体通常是国家,国家有保障宪法权利得以实现的责任,宪法权利必须以政府的绝对保障责任为前提。政府不能通过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来给予充分保障的权利不能成为宪法权利,而只能是通过立法设定一定法定条件而成立的“法律权利”。[5]裁判请求权作为基本权利将受到绝对保障。第三,裁判请求权具有不可侵犯性。裁判请求权受宪法保障,当然不允许他人侵犯,尤其是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行政权力不得侵犯之,司法权力不得侵犯之,立法权力也不能侵犯之。裁判请求权的不可侵犯性意味着,即使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轻率地牺牲个人的基本权利。不过这种不可侵犯性不是绝对的,在裁判请求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矛盾,与裁判请求权相比,某些社会利益足够重要,如果不限制裁判请求权的某些内容不能保全重要的社会利益,或者权利人滥用裁判请求权或有其它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非限制他的裁判请求权的某些内容不能保护他人权利时,则可对个人的裁判请求权的某些内容予以限制,当然对裁判请求权的限制也要作严格的限制。裁判请求权的不可侵犯性,并不意味着裁判请求权的行使是无条件的,例如,当事人基于裁判请求权行使诉权时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的纠纷应当具有可诉性,否则,即使当事人诉诸法院,法院也不会就本案的实体问题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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